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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30號抗 告 人 林榮華相 對 人 李清泉

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曹智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旭日館管委會)及李清泉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區權會),包含會議召集人程序、議案與決議均自始無效,相對人並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9332元;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作成之決議及管委會之選舉均不成立。原法院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社區第1屆區權會決議業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無效確定,則該次區權會議所為之管理委員選舉亦應為無效。系爭社區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方得召開區權會;惟系爭社區之歷屆區權會均未經合法召開,旭日館管委會之委員亦未經合法選任,故由訴外人黃祺婷所召開之系爭區權會應自始無效。又若無李清泉違法召開111年5月28日區權會,則無系爭區權會,李清泉應與旭日館管委會連帶賠償伊因出庭所受之薪資損失及車馬費共1萬9332元;且系爭社區迄今並無合法之管委會,為恐當事人不適格,併列李清泉為共同被告。而李清泉住所地係屬原法院轄區,原法院就相對人之訴訟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移送屏東地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包含會議召集人程序、議案與決議均自始無效,相對人並應連帶賠償1萬9332元;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作成之決議及管委會之選舉均不成立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13頁)。是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旭日館管委會及李清泉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不成立及請求損害賠償,其等間就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又旭日館管委會之地址及李清泉之戶籍址分別為屏東縣、桃園市○○區(見原審卷第9頁、個資卷),分屬屏東地院、原法院之轄區,依前開規定,屏東地院及原法院均有管轄權。參以卷附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另案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之判決書(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0號、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見原審卷第91-103頁),與抗告人對旭日館管委會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之判決書(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113年度訴字第2640號,見原審卷第85-89頁、第105-108頁),均係由原法院所為之判決,尚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無管轄權。況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部分,僅記明「若無李清泉之違法召開111年5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無此訴訟案件」、「被告並應連帶賠償因出庭所致之薪資損失與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13頁),並未具體表明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尚難遽認抗告人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從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係主張因李清泉違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侵權行為地係在系爭社區所在地即屏東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認本件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即為屏東地院,逕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屏東地院,於法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