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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31號抗 告 人 呂芳彥

呂芳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42號、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於原法院就101年度重訴字第535號拆屋還地事件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伊等旋於同年9月13日與相對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將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公司,然相對人迄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58萬6,992元,爰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伊等58萬6,992元。第三人於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時,有讓與之意思表示而完成交付不動產,均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條件;系爭建物已拆除,且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由建設公司興建大樓。相對人主張伊等及第三人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係違反誠信原則,系爭移轉契約可作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及交付之證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等聲請,原裁定駁回伊等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58萬6,992元予抗告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661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以抗告人未履行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清空交付之對待給付為由,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相關釋明資料,以及抗告人已否完成對待給付尚有疑義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無從審究實體爭執為由,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載明:「被告游錦清、游校前、游錦濱等

願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樓建物面積97.86平方公尺、4樓建物面積共計97.92平方公尺以及5樓增建面積計79.2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4樓、5樓,5樓無門牌)、被告游舜福、游麗秋、林阿鳳、游舜德、游舜鑫等願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樓建物面積共計98.6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呂芳林、呂芳彥等願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3樓建物面積共計96.9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處分權讓與原告(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告願於102年10月31日前清空交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如有未清空之物品,被告願任由原告以廢棄物處理之。於全體被告均為履行上開義務完畢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游錦清、游校前、游錦濱等新台幣2,173,984 元(除第二項之新台幣30萬元外,原告應付被告之搬遷費、補償費用、派下增額計新台幣228萬3820元,每戶扣除自100年8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109,836元=2,173,984元),由被告游錦清代表收受;應給付被告游舜福、游麗秋、林阿鳳、游舜德、游舜鑫等新台幣1,086,992元(除第二項之新台幣15萬元外,原告應付被告之搬遷費、補償費用、派下增額計新台幣1,141,

910 元,每戶扣除自100年8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54,918元=1,086,992元),由被告游舜福代表收受;應給付被告呂芳林、呂芳彥等新台幣586,992元(除第二項之新台幣15萬元外,原告應付被告之搬遷費以及補償費用計新台幣641,910 元,每戶扣除自100年8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54,918元=586,992元),由被告呂芳林代表收受。」(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頁)可見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請求相對人給付58萬6,992元,附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游錦清、游校前、游錦濱、游舜福、游麗秋、林阿鳳、游舜德、游舜鑫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5樓(5樓無門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相對人」及「於102年10月31日前清空房屋並交還系爭土地」等條件(下稱系爭條件),執行法院自須從形式上審查認定上開條件是否成就,據以准否強制執行。

㈢抗告人主張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及返還系爭土地

與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即○○公司,系爭條件已成就云云,並提出系爭移轉契約及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至21、100至120頁)為據。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公司非系爭和解筆錄之對待給付受領權人,○○公司亦非其指定受領系爭建物之人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1、141頁)。可見兩造對於抗告人有無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相對人及交還系爭土地等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