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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34號抗 告 人 林憶茜上列抗告人因與蔡德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每月薪資3萬8千元,無額外財產或積蓄,且因另案與被害人和解,每月需支付和解金1萬2,500元,並需扶養雙親,又伊罹患憂鬱症,需長期治療,確屬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5號調解筆錄、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律師費收據、手機轉帳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惟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