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35號抗 告 人 許建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智強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抗告及追加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為改制前台北縣○○鄉(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伊拆除○○路15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系爭土地係由所有權人逕自確認界址後分割,忽略伊先人許明欽、許石仁就系爭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未特定位置,致系爭房屋未納入地上權範圍內,原確定判決據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原裁定駁回伊之再審之訴,顯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經前訴訟程序共同訴訟人許清河、周昆山提起上訴,伊未上訴且未參與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審理,致伊喪失就系爭地上權指定位置之權益,故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有同項第5款所定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追加再審事由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抗告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⒉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5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114
年度再字第3號卷第29、31頁),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業於同年4月13日確定。其遲至114年5月21日方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114年度再字第2號卷第11至13頁),已逾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從而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追加再審之訴部分:
⒈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⒉抗告人於114年9月5日提起抗告時追加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為再審事由,然不僅未表明有知悉在後,並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既自承非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程序之當事人,自無未經合法代理之可能,依上所述,此追加之再審事由亦不合法,亦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