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36號抗 告 人 張鶴議(原名張金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0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擬終止上開保單(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35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年事已高且罹患癌症,系爭保單係保障伊與配偶生活所必需,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倘逾最高標準者,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
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債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4萬4,144元本息暨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則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抗告人雖稱因其罹癌,致每年需固定回診治療,已無工作能
力,系爭保單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系爭保單無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抗告人顯無需仰賴系爭保單給付醫療支出之情,又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5萬2,746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有國泰人壽114年6月24日國壽字第1140069339號函文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而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有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規定,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解約金債權已逾上開金額,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欠允洽,原法院廢棄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