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37號抗 告 人 吳火土訴訟代理人 吳柏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富乾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3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之先祖及伊均未曾捐助財產設立訴外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對伊提起訴訟,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並由原法院審理在案。因相對人尚有第一審裁判費未繳清,經原法院調查系爭公業於相對人起訴時之總財產,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價額新臺幣(下同)10億6,558萬9,921元;徵收補償費本金117萬400元及利息2萬9,711元;銀行存款152萬9,461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金488萬8,834元,合計10億7,320萬8,327元,並按伊之派下權比例9/640計算,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9萬1,992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880元。原法院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一審裁判費13萬1,328元,裁定命相對人應再補繳1萬3,552元。惟原法院對系爭公業土地承租戶地租債權金額計算有誤,致提存金額短計;又漏列相對人侵占停車場收益。系爭公業之總財產並不止10億7,320萬8,327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

二、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公業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總財產,計有土地、徵收補償費本息、銀行存款及提存金。其中系爭公業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依113年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0億6,558萬9,921元,有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桃園地政資訊服務網頁、公告現值列表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347頁;原法院卷二第261、233頁)。

系爭公業原所有改制前楊梅市○○段00000地號土地,尚有未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費,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府)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桃園市政府-土地徵收補費301專戶」內,迄114年5月19日尚有本金117萬400元及利息2萬9,711元,有桃園市府函、土銀桃園分行函可按(見原法院卷二第319、323頁)。系爭公業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鎮守」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下稱華南銀楊梅分行)申設之帳戶,迄113年11月25日存款為152萬9,461元,有華南銀楊梅分行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查詢資料足參(見原法院卷二第411、413、415至416頁)。系爭公業迄114年5月2日尚可領取提存款488萬8,834元,有桃園地院提存所函暨明細、提存通知書足按(見原法院卷二第325、327至328、329至409頁)。因此系爭公業之總財產應為10億7,320萬8,327元(0000000000+0000000+297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系爭公業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總財產價額中抗告人派下權所占比例核算,因兩造對於抗告人在系爭公業派下權比例為640分之9均不爭執,有原法院同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原法院卷三第165頁)。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9萬1,992元(00000000009/640=00000000)。原法院並依該價額計算應徵收裁判費,裁定命相對人補繳差額,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固以土地承租戶地租債權金額之計算錯誤,致提存金額少計;又漏列相對人侵占停車場收益,故系爭公業總財產尚有未列入之財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數額違誤云云,執為抗告理由。並聲請本院核對系爭公業承租戶資料與提存所提供之提存人名冊;且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停車場發票存根,以查明有無少計、漏列之情事。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為查明起訴前系爭公業得領取之提存中地租,依職權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查詢系爭公業迄114年5月2日尚可領取之提存款為488萬8,834元如上述。因桃園地院提存所綜理桃園地院轄區即桃園市所有提存事件,且系爭公業之土地均在桃園市境內,此參諸原裁定附表即明。故客觀上應認無少計得提領提存款之可能,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曾以相對人明知並未取得系爭公業管理人地位,侵占系爭公業102年起之所有租金收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告訴,為同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認相對人為系爭公業所支付之訴訟費用等支出,已顯逾其所收取之租金,而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為臺灣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069號駁回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足稽(見原法院卷三第233至235、238至239頁)。是在客觀上亦無再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收取停車場租金侵占系爭公業財產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漏算系爭公業之總財產,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違誤云云,顯有誤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