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38號抗 告 人 賴英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福61管理委員會(即凱撒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9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32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依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命相對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面積10平方公尺)、B(面積10平方公尺)、C(面積5平方公尺)、D(面積5平方公尺)、E(面積14平方公尺)、F1(面積9平方公尺)、G(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含停車格、鐵製地台、採光罩)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及系爭裁定命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6萬3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7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執行返還土地部分,相對人無視系爭判決已認定附圖A、B、C不得作為停車使用,仍於112年12月1日制定「共用部分門廳中庭維護管理辦法」,公告自113年1月1日起供住戶在前開位置停放機車,執行法院雖於113年3月21日至現場執行,清空地上物完成點交,惟相對人無視前開執行結果,其總幹事及住戶再行占用停車,復於114年8月8日公告請住戶以「停車標示」停放機車,且住戶確已依指示停放,伊自得聲請繼續執行再為點交。另就執行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113年1月2日收支明細表既有餘額,應先償還積欠之債務及程序費用,不應扣除預付費用,且相對人迄113年3月底仍未公告同年2月之收支明細表,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伊為此聲明異議,竟遭執行法院於114年8月15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而伊就原處分聲明異議,仍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請准再點交及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二、關於再點交部分:
㈠、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關於再為執行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該復即占有行為與執行法院點交之時間須具有相當緊接之密接性而言,倘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事隔多日始復為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者,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強制執行(該條修正理由參照)。
㈡、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於108年6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作成附圖A、B、C、D由特定區權人停放機車使用,及附圖D、E可設置鐵製地台、放置垃圾子車使用等決議,違反法定空地、門廳空間不得約定專用之規定,請求確認無效或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除或拆除在附圖D、E、F1、F2、G設置之鐵製地台、採光罩,將前開共有土地(包括附圖A、B、C、D、E、F1、F2、G,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系爭判決於110年5月18日確認前開決議無效(主文第2項),並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停車格、鐵製地台、採光罩等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主文第3項),於111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執行卷一第25-39頁)。抗告人於112年9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1日到場執行,由抗告人代為雇工拆除鐵製地台、採光罩及移除地上物,同時為全體共有人接管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公告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點交完畢,亦有執行筆錄、點交公告、遺留物清冊、不動產接管切結為佐(執行卷二第3-1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縱使相對人於系爭判決後,仍持續以附圖A、B、C提供特定區權人停放機車使用,執行法院既已於113年3月21日排除其占有,點交予抗告人,抗告人自不得執此前發生之事由,聲請再為執行。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僅為程序上訴訟代理人,區權人方為權利主體,均應遵守系爭判決。伊於113年3月21日上午接管系爭土地,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總幹事於同日晚間即帶頭在附圖A、B、C停放機車,其他住戶隨之停放,伊自得聲請再點交,並舉該日照片為憑(執行卷二第41-45頁)。惟查,系爭判決係認相對人將前開土地提供特定區權人停放機車使用,違反法定空地、門廳空間不得約定專用之規定,命相對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與全體共有人,實質上為命相對人解除該特定區權人就前開土地之占有,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依抗告人所陳及前開113年3月21日晚間之照片所示,前開土地係由不特定住戶或第三人擅自、任意停放,已難認該不特定住戶或第三人就前開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前開土地既非由該特定區權人停放機車,亦非相對人另行提供予特定區權人使用,抗告人前述指陳應屬新發生之獨立事實,其執此聲請再為執行,亦無理由。
㈣、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視前開執行結果,其總幹事及住戶再行占用附圖A、B、C停放機車,復於114年8月8日公告請住戶以「停車標示」停放機車,伊自得聲請再點交云云。惟抗告人所陳縱然屬實,113年3月21日點交之日距前開公告時間相隔1年餘,已經過相當時間,自屬另一新的事實,抗告人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再行強制執行,其聲請再為點交,同屬無據。
三、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部分:按債務人違反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其據實報告於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執行法院固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查,執行法院因抗告人訴訟費用債權未能受償,先於113年1月22日通知相對人據實報告112年1月19日至113年1月18日可供執行之財產狀況,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31日陳報財產設備清單(執行卷一第243、245頁),復於113年2月5日通知相對人再為陳報,經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陳報111年3月至113年1月之收入支出明細表(同卷第265、335-371頁),並無不為報告之情事,抗告人亦未釋明前開報告有何虛偽不實,或相對人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或有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行為,其請求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難認有據。
四、從而,抗告人聲明請求再點交及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均無理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