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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39號抗 告 人 林浩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振霖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之計算方法僅考慮延遲受償之利息,惟擔保金額應涵蓋全部債權金額,始能達成確實擔保之目的。另法院應准許債權人提供反擔保,以平衡債權人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1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於新臺幣(下同)39萬7,000元本息範圍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3、29至33頁),案分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404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分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18號,下稱本案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3萬6,000元後,命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供擔保之金額,考量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系爭支付命令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而依社會通常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為利息,故抗告人所受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取得之利息,此項利息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係命相對人給付39萬7,000元本息,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7,3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原法院審酌前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加計裁判送達、卷宗移審約需5年,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預估為13萬6,843元(54萬7,371元×5%×5,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以酌定13萬6,000元為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稱擔保金額應涵蓋全部債權金額,始能達成確實擔保之目的云云,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稱法院應准許債權人提供反擔保,以平衡債權人利

益云云。惟抗告人就此所陳並無法令上依據,且系爭執行程序合於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原裁定並已就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足資保障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四、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3萬6,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39萬7,000元 利息 107年2月5日 114年9月2日 (7+210/365) 5% 15萬0,371元 小計 15萬0,371元 合計 54萬7,371元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