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清安等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提出異議,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原法院94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出具擔保書以供擔保後,由戴獻忠等5人聲請對相對人邱清安等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7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上開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原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顯與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立意旨相悖。又原法院發現相對人風冠全於起訴前死亡時,應賦予抗告人補正之機會,更正成相對人之繼承人,原裁定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5號裁定,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暨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雖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惟核其立法理由,係為簡化分會聲請返還保證書之作業流程,非謂分會可取得大於假扣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不待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即催告假扣押債務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8年5月24日以自己名義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4頁,下稱系爭撤回狀),惟抗告人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人,復未經假扣押債權人戴獻忠等5人委任,非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適格當事人,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5月29日函、112年6月26日函通知抗告人並無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權限(見系爭執行卷第278頁;第280頁),系爭撤回狀不生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效力。又戴獻忠等5人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無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之情形,依前說明,難謂訴訟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自不能強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故抗告人聲請原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云云,依前說明,該規定僅賦予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並無豁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要件之目的,抗告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