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40號抗 告 人 曾國洲上列抗告人因曾素子等4人與黃明宗等9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為證人而遭罰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為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法院審理原告曾素子等4人與被告黃明宗等9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為證人,經該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99條規定,通知應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到場作證,並告以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抗告人雖已受合法通知(見原審卷第207頁之送達證書),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因而對之裁處罰鍰5,000元,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查核無誤,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請購單、配電盤會同檢驗紀錄,陳稱:伊因工作排定調整困難而提早向書記官請假,並請書記官代為轉達不要再傳喚伊出庭作證,伊實係因表達不慎始誤觸法律規定云云。惟按證人到場義務乃公法上不可替代之義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設有強制到場(拘提)之規定即明。證人處理個人事務,僅屬私人利益,倘非具有不可避免之事由,例如罹患重疾、家庭有重大婚喪喜慶事宜等,權衡輕重,自應仍認證人到場義務具優先性。倘證人率以辦理個人事務為由而任意拒卻到場,將使人證調查之訴訟程序難以實施,自不能認係其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