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42號抗 告 人 許瑋軒
許勝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顧雅云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通知兩造表示意見,抗告人復於同年月21日具狀陳述(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法院判決⒈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房屋(下稱○○路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⒉抗告人許勝雄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屋,與○○路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萬8,087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抗告人應自112年11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路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0,746元。⒌許勝雄應自113年1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路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44元。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是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關於上開判決⒈、⒉部分應以請求遷讓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而系爭房屋價值為404萬8,871元,至⒊至⒌部分之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裁定據此計算上訴利益為404萬8,871元,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路房屋實價登錄超出區域行情太高,○○路
房屋13年未有人居住,且斷水斷電無法使用,無租金不當得利之事實云云。惟原法院業以112年度補字第24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前揭規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404萬8,871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迭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08頁,抗字卷第13至14頁,台抗卷第21頁)。系爭裁定既已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及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抗告人仍執前詞爭執原裁定不當,洵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上訴利益為404萬8,871元,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7萬3,327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