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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45號抗 告 人 徐瑞榮代 理 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鴻均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0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有利用權之人,抗告人則為同段1051地號土地(下稱10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因屬袋地,須藉105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同鄉○○路○段公路,過往即曾由當時10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賴廷芳提供特定區域作聯外使用,並經新竹縣○○鄉公所編定為○○路○段173巷(下稱173巷)。詎抗告人無故自民國104年2月起擅自阻斷173巷通行,伊等業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字第39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因抗告人持續阻礙伊等通行173巷進出系爭土地,倘不命其容忍並禁止再有妨礙,日後恐將延誤伊等之救護、就醫或事故救援,致遭受重大損害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2825元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調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終結前,應容忍相對人通行1051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B區域(下稱系爭區域),並不得於系爭區域內為障礙物設置或其他妨害相對人人車通行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A01、A02、A03、A04(下稱A01等4人)均未成年且未經合法代理,原裁定疏未審酌實有瑕疵;自系爭土地前往1051地號土地之前,尚須通過同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如未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同意,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縱獲勝訴,仍無法順利聯外,自無權利保護必要;相對人並非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部分僅為所有權人之親屬,非民法第800條之1所定有權利用土地之人;系爭土地過往已得藉通行訴外人邱顯青等人土地進出○○河堤大道(下稱水防道路),另可藉訴外人劉興煒於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闢之6米寬碎石道路(下稱碎石道路)通往○○路○段,反觀伊之1051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依法本不得作為道路,原裁定准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則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所能審究。

四、經查:㈠A01等4人現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2、58頁),於本件聲請時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惟A01等4人之父母既已具狀補正,並追認其等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99、301、303、309、311頁),應認原程序瑕疵業經除去。

㈡相對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利用之人,須通

行抗告人之1051地號土地方能聯絡公路,且1051地號土地上已有鋪設得供他人通行,並經新竹縣○○鄉公所編定之173巷,抗告人卻於取得該地所有權後,阻擋伊等進出等情,業據提出10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原審卷第23、33至43頁);抗告人雖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然否認相對人有權通行,堪認兩造間就相對人有無1051地號土地通行權乙事顯有歧見,相對人自已就所主張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有所釋明,縱其現僅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亦非無確認利益。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非均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可藉水防道路、碎石道路聯外,無通行1051地號土地需求,且1051地號土地須供農用,亦不得作為道路云云;均無非係相對人主張於實體法上是否有當之本案訴訟論斷問題,要非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判所得審究,所辯容非可採。

㈢又相對人自系爭土地如欲聯通○○路○段,須通行1051地號土地

,抗告人現於其上173巷路中置放三角錐,僱人看管阻礙相對人藉由該處進出,同時掛設告示強調非經同意不得通行,違者追究相關人等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33至43頁),相對人目前縱得先向通往水防道路、碎石道路途中土地所有權人徵求暫時通行之同意,究非長久之計,且益形迂迴(見原審卷第89、95頁),其中水防道路如遇汛期,更有遭封閉禁用之可能;考量相對人如無法利用105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勢將導致日常生活進出頻繁受阻,如遇緊急事故須聯外求援亦將承受耽擱風險,造成生命、財產等危害,而抗告人之1051地號土地上已存在6公尺寬之173巷,僅3公尺寬之系爭區域即位在其中,路面鋪設有水泥,該區域前於另案並經判決須供特定人通行利用確定(見原審卷第25至32頁),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供相對人通行於上,適足供一般車輛進出,且與目前使用現況相合(見原審卷第38、43頁),當不致嚴重阻礙抗告人對1051地號土地之利用;是就兩造利益權衡比較,應認相對人對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亦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然既非全無釋明,仍得於酌定相對人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准許所請。

㈣審酌相對人所提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無法於本案訴訟期間利用系爭區域所致損害為計,斟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0020元,換算可得系爭區域價值為126萬4123元(計算式:1萬0020元×126.16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案訴訟現繫屬本院,評估審理期間尚約需4年,故認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5萬2825元(計算式:126萬4123元×5%×4)。

五、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命抗告人於以25萬2825元供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調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終結前,應容忍相對人通行10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區域,並不得為障礙物設置或其他妨害相對人人車通行之行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