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46號抗 告 人 李太郎代 理 人 李政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宮文萍,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依國泰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有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抗告人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7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12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25日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0月1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6號(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長年臥病在床,罹患帕金森氏症、慢性腎臟病、冠狀動脈疾病、糖尿病及高血壓等重大疾病,需長期醫療照護,且無工作收入,生活需仰賴兒子扶養。附表所示預估解約金,係伊醫療與生活之主要依靠,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另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有重大疾病給付之醫療險性質,非僅儲蓄性商品,應免於執行。又抗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與執行附表所示預估之解約金僅200餘萬元,清償比例甚微,已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民國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屬壽險解約金(見本院卷第157頁),
均逾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2萬379元(見本院卷第183頁)之1.2倍計算6個月金額即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億5,064萬9,702元本息及違約金(見司執卷第43-45頁),對照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相對人應可獲償部分債權數額,此執行方法實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參以抗告人復陳明其已無其他收入及資產(見本院卷第172頁),則相對人為達成其執行目的,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自屬必要之執行手段,難認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㈡至抗告人雖以其臥病在床而無收入,靠其子扶養,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伊維持對抗疾病及家庭生活之經濟來源,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該保險契約迄今無申請理賠紀錄,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4年12月3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於執行法院扣押時,既未經抗告人予以提前解約,抗告人本無從使用,自難認該預估解約金為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平日生活所需。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需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以維持基本生活,而使其等免於生活困頓等情,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不得為執行標的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是否具健康保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系爭執行事件卷頁 1 李太郎 李太郎 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86年1月1日前) (0000000000) 無 1,436,937元 (以113年1月24日為解約日) 第113-115頁 2 李太郎 李太郎 幸福人壽幸福一生重大疾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是 739,117元 (以113年1月24日為解約日)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