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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47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鶴齡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656號債權憑證及93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7385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985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保單名稱暨號碼: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陳報其解約金預估為新臺幣(下同)17萬4,206元,相對人對該命令聲明異議,經同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856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廢棄關於系爭保單之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時,保險法尚未修正,且114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保險法亦未規定溯及既往,司法院公布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13條卻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應依新修正之保險法處理,逾越法律保留範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憲之虞,法院應不予適用;況新修正之保險法倘涉及保險契約存續、強制執行之實體要件或法定排除事由,屬實體法範疇,不得以程序從新原則為由適用新法;倘認執行程序未終結者應適用新法,將致依法按程序進行之當事人受不利處分,而程序遲延或拒不不履行者,反而因新法之適用而免責,構成對人民平等權之侵害,違反誠信原則,有失法之正義與比例原則之衡平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上開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已核發移轉命令、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之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另為114年6月27日修正之執行原則第5條第2款及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7月26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9月1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之系爭保單,經新光人壽陳報該解約金預估為17萬4,206元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命令及新光人壽陳報狀(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28、83至85、105至107頁)可按。而系爭保單為具健康醫療性質之主約,亦有新光人壽函覆(同卷第247頁)可證,是系爭保單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保險契約,為維繫相對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依前開規定,自屬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抗告人主張修正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未規定溯及既往;執行原則第13條規定,逾越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云云。然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以過渡條款另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保險法第129條之1修正後,既無限制新法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本即應依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以,縱使執行法院已核發扣押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執行命令,倘換價階段尚未完竣,仍應遵守新修正保險法規定,亦即屬於健康保險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已執行完畢者則否。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提出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0、351號裁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07號裁定,主張本件不應適用新法云云。但觀諸前開裁定均係於保險法114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所作成,本無適用新法之餘地,所論述者或為管轄事宜,或所扣押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業已換價完畢,尚與本件爭執事實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抗告人另執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主張不得以程序從新為由優先適用新法云云。惟前開法律爭議係關乎勞動訴訟上訴審級一事,肇因於勞動事件法施行法已有相關規定,並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當事人審級利益等,難認與本件情節有所相仿,所採理由亦無比照援用之餘地。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㈣、從而,執行法院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關於系爭保單之異議,自有未洽,原裁定將該部分原處分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