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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48號抗 告 人 謝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0一三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附表編號1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暨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2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宇字第126013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同年7月3日具狀陳報抗告人現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保險契約(司執字第126013號卷第85至87頁)。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1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0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保單於114年10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僅餘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低於臺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6,729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伊年逾七旬,無法工作,且無其他存款可養老,附表編號1、2保單係伊維持生活及應付醫療費用所必需。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部分:

按為維繫保戶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經濟安定,避免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同月27日司法院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前揭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查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於終止後,即喪失醫療險、健康險之保障等情,有新光人壽113年7月3日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司執字第126013號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25頁)。準此,該保險契約為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部分: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截至114年6月23日為止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之預估解約金為23萬2,640元,有保險單解款餘額證明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存卷可憑(執事聲卷第35至37頁),已逾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1.2×6=14萬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該保險契約為儲蓄險性質,非屬醫療險或健康險,亦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公告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所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是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即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所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⒉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就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系爭原則第6條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復未釋明有何依法應對之負擔扶養義務之共同生活親屬,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0,379元1.2倍計算之3個月金額為7萬3,364元(計算式:2萬0,379×1.2×3=7萬3,364),而不得扣押之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截至114年6月23日為止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之預估解約金為15萬2,293元(參執事聲卷第35至37頁保險單解款餘額證明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已逾抗告人個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故相對人執行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未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又抗告人自陳除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衡量相對人之執行債權迄今仍有167萬0,946元本息未受償(司執字第126013號卷第7頁),高於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價值甚多,則相對人聲請執行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債權,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就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