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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49號抗 告 人 鄭志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香盈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19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195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7至8頁),並於113年5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見司執字卷第41至43頁)。經南山人壽陳報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鑫福美滿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下稱系爭壽險,見司執字卷第109至111頁)。抗告人於113年5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司執字卷第59至81、87至105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19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現與高齡77歲之母親同住,肩負扶養、照顧母親之責。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規定,就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最少應酌留金額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29萬3458元。另伊母親本身患有疾病,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用,扣押系爭壽險顯違公平合理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系爭壽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⒈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

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⒉查系爭壽險為人壽保險,無健康或傷害保險附約,有系爭壽

險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字卷第75、97頁),其預估解約金為美金1萬1123元,經南山人壽陳報明確(見司執字卷第109至111頁),再依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13日具狀之匯率32.365計算,約為35萬9996元(11,123×32.365),而依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2萬379元計算,其1.2倍計算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0,379×1.2×6),是系爭壽險之解約金債權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並無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抗告人主張扣押系爭壽險不當,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亦定有明定。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有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司執字卷第89、91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壽險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部分合計達700萬元(見司執字卷第7、9至27頁),已高於系爭壽險預估解約金價值約35萬9996元,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又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見司執字卷第59頁),依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萬6900元計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金額為6萬840元(16,900×1.2×3);縱抗告人母親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且僅由抗告人扶養,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母親生活費用數額至多僅為12萬1680元(60,840×2),系爭壽險預估解約金價值約35萬9996元,已逾抗告人及其母親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壽險自未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復衡以抗告人所陳:系爭壽險是為了伊身故後之喪葬費用所準備之金額(見司執字卷第59頁),可見系爭壽險之解約金顯非抗告人與其母親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應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壽險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非但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亦未令抗告人生活陷於困頓,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主張扣押系爭壽險顯違公平合理原則云云,並非可取。末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保險契約豁免強制執行標準,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無涉,抗告人主張應按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金額計算伊及共同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數額,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扣押系爭壽險,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於強制執行系爭壽險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