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53號抗 告 人 陳運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芷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六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5日內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表示意見,茲已逾相當期間,應認已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35、37、47、49、55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相對人,因相對人違約,伊依約已終止租約,聲明求為:㈠相對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登記遷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2萬9,00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9,0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7,777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起訴時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7萬4,500元計算,再加計積欠租金及水電費12萬9,000元,應核定40萬3,500元,求為命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即明。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租賃房屋之訴,係以租賃房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租賃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請求租賃關係終止、起訴前已發生之欠租及水電費12萬9,000元,暨附帶請求終止租賃關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合併計算租約終止、起訴前已發生之欠租及水電費12萬9,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附帶請求終止租賃關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就房屋及土地部分合稱系爭房地,土地則分稱地號)於113年4月29日交易價額為2,225萬元;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課稅現值為27萬4,500元,662、662之1、665地號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合計為1,228萬1,640元(計算式:140,000×〈60.86+0.67+130.98×1/5〉=12,281,640),有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662、662之1、665地號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至43頁),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按房屋現值佔整體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換算,應為48萬6,425元(計算式:22,250,000×274,500/〈274,500+12,281,640〉=486,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萬5,425元(計算式:486,425+129,000=615,425)。原裁定核定為480萬9,000元,即有不當。抗告人對原裁定該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裁定上開部分予以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