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54號抗 告 人 陳律含(原名陳美芳)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1,335元,及其中21萬9,283元自9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7頁)。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萬2,5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相對人尚應補繳1萬2,700元,並限期命相對人如數補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伊給付23萬1,335元本息及違約
金,伊未能明確知悉係何間銀行之信用卡卡債,亦未明確告知違約金是否重複計算利息,係以單利或複利計算,因此應公布計算方式與總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於114年5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
命令,經原法院於114年6月11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3326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於同年7月7日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326號、114年度重補字第1660號卷宗核閱無訛(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5、31頁、重補字卷第9頁)。而抗告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請求,以本金23萬1,335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76萬1,208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萬2,543元(計算式:231,335+761,208=992,5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並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700元,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未能知悉相對人請求之23萬1,335元本息及違約金係為何間銀行信用卡之卡債,及該違約金是否有重複計算利息等語,此乃當事人間所存之實體爭執,均非本件補費裁定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萬2,543元,並限期命相對人如數繳納裁判費,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