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55號抗 告 人 吳媛媛(原名李正慧)相 對 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48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因伊罹患「○○○○旁○○○○及○○旁○○○○○○,○○○○○○○○、○○○○」,伊須立即接受○○手術,相對人邱冠明(下以姓名稱之)擅長內視鏡微創○○外科手術,且邱冠明之醫療技術水準具不可替代性,為保全伊之生命,避免死亡之重大傷害發生,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又伊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227條、第277條之1、第213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與邱冠明合稱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醫字第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㈠邱冠明應立即為抗告人施以○○組織復原之外科手術醫療行為至抗告人之○○組織復原為止。㈡邱冠明應製作並給付抗告人住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旁○○○○及○○旁○○○○○○,○○○○○○○○、○○○○」醫囑「病患113年6月21日於本院接受3D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旁○○○○及○○旁○○○○○○,○○○○○○○○、○○○○,因上述疾病需○○外科手術治療」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222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已構成違反法令之情事,且伊之○○迄今未獲治療,因而延誤病情,有急迫危險、重大損害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人為該項聲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06號判例參照)。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類似情事,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因伊罹患「○○○○旁○○○○及○○旁○○○○○○,○○○○○○○○、○○○○」,伊須立即接受○○手術,邱冠明擅長內視鏡微創○○外科手術,應立即為伊施以○○組織復原之外科手術醫療行為至抗告人之○○組織復原為止,另邱冠明須製作並給付伊住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旁○○○○及○○旁○○○○○○,○○○○○○○○、○○○○」醫囑「病患113年6月21日於本院接受3D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旁○○○○及○○旁○○○○○○,○○○○○○○○、○○○○,因上述疾病需○○外科手術治療」。又伊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227條、第277條之1、第213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云云,並提出本案訴訟判決影本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73至182頁)。然查,本案訴訟判決僅可認定抗告人之本案請求遭到駁回,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復未釋明伊與相對人已成立醫療契約,且邱冠明依約應立即為伊施以○○組織復原之外科手術醫療行為至伊之○○組織復原為止,經相對人否認該醫療契約存在,且邱冠明拒絕為伊施以○○手術,致伊之生命受到侵害等節,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一事仍未為相當之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邱冠明之醫療技術水準具不可替代性,為保全伊之生命,避免死亡之重大傷害發生,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云云,並提出聲證1至聲證55以為釋明。惟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物均不足以釋明伊罹患之前揭○○疾病在本國境內僅邱冠明具備此項醫療專業能力給予治療,即邱冠明之醫療技術水準具不可替代性。又抗告人請求邱冠明應製作並給付抗告人住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旁○○○○及○○旁○○○○○○,○○○○○○○○、○○○○」醫囑「病患113年6月21日於本院接受3D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旁○○○○及○○旁○○○○○○,○○○○○○○○、○○○○,因上述疾病需○○外科手術治療」與保全抗告人之生命,避免死亡之重大傷害,兩者間並無任何關聯性,此部分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此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為防止相對人之不法行為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類似情事。然抗告人罹患前揭○○疾病並非相對人之不法侵害所導致,自難認抗告人請求邱冠明立即為伊施以○○組織復原之外科手術醫療行為至伊之○○組織復原為止乙節符合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抗告人執上開事由作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難認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且無從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在本件審理中追加請求裁定命第三人陸正威醫師更正並給付伊於113年6月21日3D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旁○○○○及○○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亦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此外,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本院命相對人於5日內函覆對抗告人之醫療方案(本院卷第183頁),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之範圍,且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由抗告人自行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法院毋庸依抗告人之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