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56號抗 告 人 鄭淑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億2,465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則於114年12月24日提出民事表示意見狀到院(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114年2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履行契約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14年10月7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2,4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萬9,535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亦未扣除其已繳納之4萬1,610元,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伊以自身為要保人,第三人林
靜、林衡為被保險人,向相對人投保終身壽險並附加附約(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甲保單、乙保單,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後伊向相對人申請增加保險金並增列被保險人,卻遭相對人拒絕,而為先備位之請求(見原法院卷第9、107至108頁),並先位聲明:『⒈相對人應同意於抗告人向相對人投保之甲保單中增加保險金額2,000萬元,於「遠雄長青保險附約」中增加保險金額1,000萬,且於「癌症終身保險附約」中增列張傑淼為被保險人,並使之生效;⒉相對人應同意於抗告人向相對人投保之乙保單中,增加保險金額2,000萬元,於「遠雄長青保險附約」中增加保險金額1,000萬元,且於「癌症終身保險附約」中增列陳佩宜、林殊嶽為被保險人,並使之生效。』;備位聲明:『⒈確認抗告人向相對人投保之甲保單之保險金額增加2,000萬元、「遠雄長青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增加1,000萬;「癌症終身保險附約」之被保險人增列張傑淼一人、⒉確認抗告人向相對人投保之乙保單之保險金額增加2,000萬元、「遠雄長青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增加1,000萬元、「癌症終身保險附約」之被保險人增列陳佩宜、林殊嶽二人』(見原法院卷第107至108頁),及就先備位聲明請求增列被保險人部分,均以保額3單位為主張(見本院卷第39頁公務電話紀錄)。因抗告人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抗告人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依抗告人聲明請求內容,如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依保險契約內容計算可取得之最大財產利益,且保險契約本質即為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是並無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事。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云云,於法不合,並不足採。
㈡抗告人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
⒈就甲保單增加保險金額2,000萬元部分:
甲保單第11條約定: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身故者,即應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原法院卷第25頁),參以甲保單之契約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該保單關於被保險人林靜之終身壽險保額為2,000萬元,即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身故)可獲得之「身故保險金」。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請求「增加保險金額2,000萬元」,意即使身故保險金增加至4,000萬元,相較原本保額增加2,000萬元,此增加額度即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萬元。
⒉就甲保單中之「遠雄長青保險附約」增加保險金額1,000萬元部分:
依「契約狀況一覽表」(見原法院卷第61頁),甲保單之附約險種為「長青保險附約D型」,參以該D型附約之保險契約第12條第4款、第14條(見原法院卷第35至36頁)分別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之「還本保險金」、「身故保險金」計算方式。再依「保險契約一覽表」(見原法院卷第149頁)所示,林靜原先於甲保單中之「遠雄長青保險附約」保額為70萬元,相對人計算目前(甲保單於98年12月31日簽定,起訴時為第27保單年度)此70萬元保額可領取之身故保險金為1,722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42頁)。而抗告人聲明請求「增加保險金額1,000萬元」,意即將該附約保額增加至1,070萬元,相對人據此計算於第27保單年度之身故保險金為2億6,322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42頁,本院卷第56頁),相較原先可獲得之身故保險金,增加2億4,600萬元(計算式:2億6,322萬元-1,722萬元=2億4,600萬元),此差額即為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4,600萬元。
⒊就甲保單中之「癌症終身保險附約」增列張傑淼為被保險人,保額為3單位部分:
「癌症終身保險附約」之被保險人可領取之每一保險單位最高理賠金額,於該附約第13至20條已有明定(見原法院卷第47至48頁),復經相對人以保額3單位計算,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可領取之最高理賠金額,於請領一次為限為255萬元,另外加依據實際住院、手術、在家療養、門診之次數或日數進行核算之保險金項目(見原法院卷第307至309頁)。是每增加保額3單位之一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至少可領取255萬元,此即為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5萬元。
⒋從而,抗告人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億6
,855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2億4,600萬元+255萬元=2億6,855萬元)。
㈢抗告人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
⒈就乙保單增加保險金額2,000萬元部分,同前開「㈡、⒈」所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萬元。
⒉就「遠雄長青保險附約」增加保險金額1,000萬元部分:
依「契約狀況一覽表」(見原法院卷第61頁),乙保單之附約險種為「長青保險附約D型」,同前開「㈡、⒉」所述,以該D型附約之保險契約第12條第4款、第14條(見原法院卷第35至36頁)分別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之「還本保險金」、「身故保險金」計算方式。再依「保險契約一覽表」(見原法院卷第151頁)所示,林衡原先於乙保單中之「遠雄長青保險附約」保額為75萬元,相對人計算目前(乙保單於98年12月31日簽定,起訴時為第27保單年度)此75萬元保額可領取之身故保險金為1,732萬5,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42頁,本院卷第57頁)。而抗告人聲明請求「增加保險金額1,000萬元」,意即將該附約保額增加至1,075萬元,相對人據此計算於第27保單年度之身故保險金為2億4,832萬5,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42頁),相較原先可獲得之身故保險金,增加2億3,100萬元(計算式:2億4,832萬5,000元-1,732萬5,000元=2億3,100萬元),此差額即為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3,100萬元。
⒊就乙保單中之「癌症終身保險附約」增列陳佩宜、林殊嶽為
被保險人,保額為3單位部分,同前開「㈡、⒊」所述,以陳佩宜、林殊嶽各得一次領取之保險金255萬元計算,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應為510萬元(計算式:255萬元+255萬元=510萬元,原裁定誤算為5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0萬元。
⒋從而,抗告人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億5
,61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2億3,100萬元+510萬元=2億5,610萬元)。
㈣抗告人備位聲明部分:
抗告人雖為先備位請求,然先位之訴為給付之訴,備位之訴為確認之訴,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同一,且不再重複論計。
㈤綜上,本件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同為5億2,465萬元
(計算式:第1項聲明2億6,855萬元+第2項聲明2億5,610萬元=5億2,465萬元 ),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為5億2,465萬元,原裁定核定為5億2,455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關於訴訟程序之事項,事涉公益,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抗告意旨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所示。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該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抗告人所應繳納之裁判費,自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