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57號抗 告 人 燿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靜雯代 理 人 王煥傑律師相 對 人 簡嘉宏即八號洗衣社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温孟寰律師上列當事人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後,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而相對人亦已陳述意見,合於上開規定,先此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聲請假扣押事件,除審究是否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無假扣押之必要,即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即明。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廠房(下稱00號廠房),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因可歸責於相對人原因致火災毀損,致伊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643萬7,852元之損害,相對人名下僅有持分極少之共有土地及2輛汽車,而土地部分設有抵押權,伊遍尋不著2輛汽車,且相對人獨資經營之八號洗衣社資本額僅20萬元,已辦理歇業,顯見相對人有脫產行為,伊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假扣押原因,縱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裁定准抗告人以2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43萬7,85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廢棄原裁定,改判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本件假扣押。相對人則辯稱:113年9月14日火災之起火點為10號廠房,於未完全滅火之情形下,未予專業消防人員入內為安全巡視,致使餘火復燃而釀成第二次火災,是抗告人財產發生損失,與伊無涉;又八號洗衣社雖因房租問題而於114年9月1日辦理歇業,但同日伊又設立獨資經營之苣泰實業社,營業項目依然為洗衣業,可見伊並無營業異常情形,且伊無逃匿、失聯或變更住所之跡象,更無證據顯示伊有轉移財產、惡意減少資產或其他令債權人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脫產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10號廠房於113年9月14日
因可歸責於相對人原因致火災毀損,其受有至少643萬7,852元之損害等情,有抗告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證明、火災調查資料、抗告人廠房遭焚毀之品項發票暨購買憑證可憑(原處分卷之聲證1-6),堪認抗告人就本件有債權請求原因已有釋明。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主張其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卷之聲證2,本院卷第21-169頁)。查簡嘉宏經營之八號洗衣社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即簡嘉宏(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是本件假扣押原因之有無自應以簡嘉宏個人狀況為審酌依據。次查,相對人名下有33筆共有土地及2輛汽車(本院卷第23-167頁之相對人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相對人並非全無資力;再者,相對人之房東表示:「簡老闆您好~現在鐵皮屋的價格都不止15萬元了,所以算起來還是有便宜了,請您如要簽約時間再約於契約日未到前幾天…」、「就說不是一次漲那麼多,是早就應該這個價錢了,記得6年前我要租12萬元的,你忘了嗎?你也可以再去找看看有沒有比較便宜又好的房東!」(本院卷第177頁之Line對話截圖),及八號洗衣社固於114年9月1日辦理歇業,惟相對人獨資經營之苣泰實業社於同日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許設立,且2間實業社之資本額均為20萬元、均為簡嘉宏一人獨資、均經營洗衣業(原處分卷之聲證2、本院卷第179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則相對人因房租問題而將八號洗衣社辦理歇業,同日又設立苣泰實業社,營業項目依然為洗衣業,可見相對人並無營業異常或脫產行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行為等語,亦無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狀,難認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