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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60號抗 告 人 劉育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8萬3,613元本息範圍內(下稱執行債權),就抗告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29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司執卷第23至25頁),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13日陳報抗告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司執卷第45、47頁)。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執卷第75至76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29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都在放無薪假,生活存有困難,各該保險都沒有錢繳,只是留著發生重大事故,可以貸款生活,請求不要扣押解約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為8萬3,613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司執卷第7、13至21頁)。又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13,945.26美元(以扣押命令時匯率1:32.575,折算新臺幣為45萬4,267元),有南山人壽113年5月13日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考(司執卷第45至47頁)。且查抗告人名下課稅財產僅87年份車輛一部,113年度全年無所得,有抗告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可稽(執事聲卷第19至21頁),抗告人復未舉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所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系爭保單解約後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辯稱其經濟困頓,需以系爭保單質押借款維生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且前揭課稅財產及所得資料,並未能窺知其實際財產全貌,又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抗告人復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至於抗告人辯以其母為低收入戶云云,提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13年10月11日函為證(司執卷第91至92頁)。與抗告人個人經濟狀況無關,不能為其有利認定。從而,抗告人未能證明本件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扣押命令,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