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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62號抗 告 人 焦愛華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83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93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聯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1747等2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二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783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為陞聯公司股東,前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其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同年7月11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字第0733

70、089280號登記之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760萬元、3,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93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如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伊所提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系爭房地恐已遭拍賣,致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2年修正之非訟事件法增訂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準用第195條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鑑於前開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為免債務人或第三人得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是前開法文雖僅規定法院「得」許發票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惟解釋上仍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再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所提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又按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裁定參照)。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4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3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嗣抗

告人於114年4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為陞聯公司股東,因陞聯公司董事長焦經國(下稱姓名)擅自違法以陞聯公司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訴外人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謝佳諾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先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2,760萬元、3,2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合迪公司,此不僅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亦嚴重損害其及陞聯公司利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事。至焦經國實際上究否違法為他人設定系爭抵押權,進而影響陞聯公司得否主張系爭系爭抵押權對其不發生效力等節,亦均尚待調查審認,復無從逕認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係系爭房地,抗告人雖非所有權人,惟焦經國提供公司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已影響公司財務穩定,而有損害公司投資者權益之虞,為免系爭房地在本案訴訟所涉爭議釐清前,已遭執行拍賣致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供擔保後停止該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暫予停止,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抵押權債權額為6

,000萬元,審酌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止,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該金額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院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則兩造間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期間;再以上開6,000萬元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900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5%×3年﹦900萬元),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形式上並非不合法,或有顯無理由情事,則如繼續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日後即使勝訴,恐有無法回復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山區 長安段 四 401 122 10000分之1747 2 臺北市 中山區 長安段 四 402 124 10000分之1747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 附屬建物 1 389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 第2層:86.9 陽台:7.47 雨遮:12.33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 長安段四小段3898建號495.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72 長安段四小段3899建號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0 長安段四小段3900建號16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00(含停車位編號1、2、8、9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