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63號抗 告 人 林淑芳
蔡文義相 對 人 畢競
林坤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4號、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前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141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之部分約3.5坪、同區○○○路0000號房屋之部分約1.5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34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雖以其提起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32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然於同年9月18日至上開房屋現場執行時,經抗告人確認相對人已搬離,當場表示撤回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有當日執行筆錄可稽,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系爭執行事件之遷讓房屋執行程序業於114年9月18日終結,於本院為本件裁定時,既已無遷讓房屋執行程序,無再予審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是否妥適之必要。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