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64號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 凌語謙即凌往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七四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7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依原法院於114年1月20日所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下就該民事事件,稱另案民事事件)分割繼承取得該判決附表一(下逕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2次未依限具體敘明欲聲請執行標的之債權種類及陳報第三人地址(下合稱系爭補正事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於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74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指明執行之標的物為系爭遺產,且伊並非另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未能取得另案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而無法提出系爭補正事項,伊已於114年6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調閱另案民事事件卷宗,以具體陳報執行之標的物。故伊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逕以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於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付與判決須為該判決所列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正當權利義務關係之人。
四、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
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依另案民事判決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序於114年3月21日、114年6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體敘明執行標的及第三人名稱、送達地址(即系爭補正事項),抗告人則分別於114年4月9日、114年6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狀(下合稱系爭書狀),陳稱其非另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無法得知附表一之完整資料,而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補正等情,有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系爭書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8頁、第35至40頁、第43至4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其次,第三人凌小文前以第三人凌一上、凌雨清、凌一下、
凌得弟(下合稱凌小文等5人)及相對人為被告,聲請原法院以另案民事事件裁判分割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原法院以另案民事判決凌小文等5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節,有卷附另案民事判決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至32頁),依上可知,抗告人並非另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亦難認係與該判決當事人有正當權利義務關係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99條第1項規定,尚無從收受或聲請付與另案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則抗告人陳明其非另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無法得知附表一之完整資料等語,即非無憑。又抗告人因未能取得另案民事判決正本而查知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完整資料,則其未能依系爭執行命令意旨補正系爭補正事項,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再者,另案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內容為何,攸關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自有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於114年6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向執行法院聲請調閱另案民事事件卷宗,供其閱卷後陳報執行之標的物乙節,有卷附民事聲請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頁),業已陳明調查方法,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抗告人陳明之調查方法,調閱另案民事事件卷宗,並令抗告人閱卷後陳報執行之標的物(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方法),堪信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抗告人未補正系爭補正事項而致不能進行。準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系爭強制執行方法執行前,逕命抗告人自行向家事庭聲請其非當事人之民事事件判決等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頁),而以抗告人屆期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補正系爭補正事項,致不能進行本件執行程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意旨補正系爭補正事項,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系爭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抗告人未補正上開事項而致不能進行。則原處分以抗告人屆期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補正具體敘明執行標的及第三人名稱、送達地址,致不能進行本件執行程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