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66號抗 告 人 周燕雲即高杏瑛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漢州、林志昇(已歿)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未提出抗告理由,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高杏瑛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以林志昇
、王漢州為被告訴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下稱第10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高杏瑛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下稱第29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公告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判書、歷審裁判資訊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56至126頁、本院卷第31頁),依上說明,第二審法院既就該事件為判決,抗告人猶對第一審第1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㈡再者,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即再證19之89年5月30日存證信函,原法院卷第2
42、284、285頁)為本件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查第2900號判決於107年1月24日確定,已如前述,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法院卷第6頁),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不得提起,是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抗告人對第1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迄未表明具體抗告理由,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