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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68號抗 告 人 李魁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翰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3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00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壢簡字第7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判決駁回,再經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下合稱系爭異議事件),然相對人於該事件開庭所述內容均為謊言,伊已於3年內提前清償完畢,相對人應退還超收利息及本票,系爭異議事件應重審,系爭執行事件不應進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執行債務人不得就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抗告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惟依其抗告理由無非係爭執其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存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認,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