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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69號抗 告 人 黃秋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雄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76號(下稱第287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美月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及1樓建物(即同市區○○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67054號,下稱第67054號);嗣於承辦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履勘現場後,主張現占有系爭建物之抗告人,係王美月之繼受人或受僱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故追加抗告人為債務人,請求併予執行(第67054號卷第7至

27、101至103、117至118頁)。承辦司法事官認王美月非現占有系爭建物之人,抗告人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故以第6705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王美月等2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司事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基於相對人同意借用而以自己名義占有系爭建物,與王美月無涉,伊未參與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難憑王美月片面陳述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7項)。是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就該不動產是否為債務人所占有,仍應依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倘依形式審查結果,足認該占有人為債務人本人或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之人時,即應命其交出並解除占有,此與執行法院就實體爭執事項,並無調查審認之權限,係屬二事。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王美月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相對人;承辦司事官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王美月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履行前揭遷讓房屋之義務;相對人於同年5月8日陳報王美月屆期未自動履行,嗣王美月於同年月12日具狀表示其在系爭建物運作事務多年,需耗時3個月另覓安頓處所、進行搬遷;承辦司事官於同年6月19日上午履勘現場,王美月未到,抗告人在場表示其為中日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非王美月之受僱人,從很久以前就開始在系爭建物經營事務所,是相對人出借建物供其使用等語,有第67054號卷(該卷第51、59、63、101頁)可稽。

㈡、觀諸王美月除於110年至113年間在第2876號及其上訴事件(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下稱第20號)審理中對於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前共同將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及地政士事務所使用,且審理時該建物由王美月現實占有中,並經營中日代書事務所等節,並無爭執,核與該事務所員工張程鈞於另案證稱系爭建物是伊工作地點,為代書事務所等語相符,第2876號事件因認無依王美月聲請另行傳訊任職該事務所長達數十年之張程鈞及抗告人到庭做證之必要等情,有第2876號、第20號判決及王美月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67054號卷第10、12至13、15至16、20至21、165至166頁)可考;佐以王美月於114年間收受法院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後,具體陳報因在系爭建物經營多時,預估需耗時3個月始能覓地搬遷,亦如前所敘。從形式審查,足認王美月仍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抗告人僅係依其指示而對系爭建物有管領力之受僱人,依前說明,其2人均屬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所謂之債務人。

㈢、抗告人主張其自行向相對人借用系爭建物多年,未提出渠等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具體證據為佐;所提輕艇、龍舟協會等資料(第67054號卷第181至193頁),僅足以認定抗告人於92、107年間曾擔任輕艇比賽及中華民國龍舟協會裁判講習會之聯絡人,但無從認定此與其所稱借用系爭建物經營地政士事務有何關連;至抗告人另提出之扣繳憑單(同卷第195頁),雖記載其於98年間以中日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申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然徵諸抗告人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5月12日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與王美月是僱傭關係,王美月是中日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伊任職於該事務所負責跑外面業務,依王美月指示至銀行領款;伊本身是代書,薪水是王美月發的等語(同卷第127至130、213至215頁)明確,核與前揭第2876號、第20號判決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內容亦屬一致,足認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改稱伊係自行向相對人借用系爭建物經營中日地政士事務所云云,從形式觀之,並無可採。

四、綜上,王美月為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抗告人為受其指示而對系爭建物有管領力之受僱人,均屬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所謂之債務人,同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從而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其2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因而廢棄原處分,發回承辦司事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