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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69號再 抗 告 人 黃秋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雄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對於114年11月2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69號裁定再為抗告,惟並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