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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停車位權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確認停車位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