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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71號抗 告 人 謝振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謝寶玉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陳明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抗告人就價金新臺幣(下同)2,144萬5,378元受領遲延,故以抗告人為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申請為清償提存,經提存所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書准予提存(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於同年10月1日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1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未同意相對人出售共有土地,伊未取得買賣契約,無從得知買賣條件;伊子謝和憲始終設籍居住在共有土地上建物內,土地買受人未找伊商議,提存所來函亦未記載異議不變期間等語。

二、本院判斷:㈠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

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存所之處分得否異議,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提存所於送達關係人之提存通知書正本內未為「得異議」之記載,並不影響異議不變期間之進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無審查權限。

㈡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受取權人,向提存所申請辦理清償提存2,1

44萬5,378元,經提存所以原處分准許提存,並於同年月19日以114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通知書送達抗告人乙節,有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證,並經本院核閱提存卷宗無誤。抗告人為本件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屬提存法第24條規定之關係人,得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其異議不變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之翌日(抗告人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29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日始提出異議,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至抗告人所稱:土地買受人未找伊商議,伊子謝和憲設籍居住共有土地上建物內云云,核屬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以訴訟方式解決,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