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72號抗 告 人 戴兆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麗文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訴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戴兆鑫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抗告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戴兆鑫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訴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戴兆鑫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於抗告狀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2頁)。茲命抗告人戴兆鑫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認為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