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72號抗 告 人 郭怡君
戴兆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麗文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訴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並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1、33頁),使相對人知悉抗告之理由,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0分之5932(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2年6月10日遭抗告人郭怡君詐欺而於同年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郭怡君(下稱系爭信託登記),郭怡君並於114年5月9日與抗告人戴兆鑫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同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兆鑫(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伊乃起訴(原法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309號,下稱本案)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3條、第63條規定,聲明:㈠確認抗告人間就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㈢確認伊與郭怡君間就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㈣撤銷伊與郭怡君間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備位依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第7條約定、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郭怡君給付新臺幣(下同)420萬7,360元本息。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許可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6月3日向郭怡君借款150萬元,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郭怡君,惟待找到買主時才辦理過戶,故先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由郭怡君全權管理並繳納地價稅。系爭土地自102年6月3日起為郭怡君所有,郭怡君於114年5月16日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戴兆鑫時,亦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本案請求無理由,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不應准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信託登記無效、或業經撤銷或終止、系爭移轉登記為無效,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郭怡君行使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依同條項之規定,求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判決,經原法院受理在案,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郭怡君名片、相對人與郭怡君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系爭信託登記文件、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至29頁、本案影卷第9至36頁)。故其訴訟標的為郭怡君對戴兆鑫之物上請求權、相對人對郭怡君之物上請求權,核確屬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其起訴亦非顯無理由,依上規定,其聲請原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非全無釋明,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乃訴訟實體爭執事項,要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是否准許所應審酌。又相對人釋明固有不足,惟原裁定業已衡量抗告人因系爭土地經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害,進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顯已兼顧抗告人之利益。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無理由,本件聲請不應准許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