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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74號抗 告 人 葉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文冶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就同段均以地號稱之)對鄰地所有權人即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0000土地內如附圖一(即原法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861號〈下稱第861號〉確定判決檢附之附圖一)所示A002、A001部分(面積分別為14.41平方公尺、29.79平方公尺,總計4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0000土地內如附圖二(即第861號確定判決檢附之附圖二)所示A、B連線部分,有安設自來水管線權存在(原法院調解卷第11-15頁,原法院卷第132頁)。惟抗告人前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就其所有0000土地對臨地所有權人即第三人陳江雪玉提起訴訟,於95年3月2日經第861號確定判決:「㈠確認抗告人就陳江雪玉所有坐落0000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002、A001部分(面積分別為14.41平方公尺、29.79平方公尺,總計4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抗告人就陳江雪玉所有坐落0000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B連線部分,有安設自來水管線權存在。」(原法院卷第203-215頁);又0000-1、0000、0000等3筆土地於94年合併為0000土地,108年分割出0000、0000-1等2筆土地,另0000土地於108年分割出0000、0000-3、0000-4等3筆土地,0000、0000-1、0000、0000-3、0000-4等5筆土地於112年再次合併為0000土地(原法院調解卷第135頁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87頁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另相對人於111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0000土地所有權人,復於112年6月17日將0000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院調解卷第45、6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則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係對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第861號確定判決檢附之附圖一所示A002、A00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附圖二所示A、B連線部分有安設自來水管線權存在」,對受讓訴訟標的之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且屬不可補正,自非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訴訟,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