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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76號抗 告 人 鼎勝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佳鈞代 理 人 邊國鈞律師

呂彥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暨該聲請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柒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簽訂「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資源化處理中心新建營運移轉計畫(BOT)案」興建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前開BOT案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億3,47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抗告人預付款之還款保證。詎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伊第9至15期進度款,又暫停工作累計逾6個月,經伊多次催告改善未果,伊已於113年11月5日提起仲裁,聲請確認伊之契約終止權存在,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14年7月15日作成113年度仲聲孝字第58號仲裁判斷,確認伊就系爭契約終止權存在。因抗告人應給付伊工程款1億9,538萬7,070元、專案暨設計款4億7,603萬6,000元、設備及器材供應工程款12億1,156萬2,476元、倉儲費5,212萬1,880元、保養費1,765萬4,725元、履約保證延長費用474萬0,151元及人力成本支出7,823萬9,040元,惟迄今僅支付伊工程款14億9,221萬1,406元,伊尚得請求抗告人給付3億餘元,依此,抗告人支付之預付款已全數扣盡,已無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理由。伊已於114年11月11日向仲裁協會提交仲裁聲請(下稱系爭仲裁案),請求抗告人返還伊系爭本票,惟因本票為無因證券,經執票人提示即可獲付款,倘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提示而獲付款,即無從返還,縱伊日後取得返還系爭本票之仲裁判斷,亦無從現實取回,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系爭本票准予假處分等語。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億5,042萬5,000元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於本案請求返還本票仲裁判斷作成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聲請並未釋明伊就請求標的有何現狀變更,不符合假處分之聲請要件,原裁定卻僅以本票見票即付之特性,逕准予假處分,於法不合。又本件假處分應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得請求之利息酌定擔保金較為適當,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應以年息6%計算利息,原裁定以年息5%定擔保金,並不妥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考)。再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主張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

伊承攬系爭工程第9至15期進度款,又暫停工作累計逾6個月,伊依系爭契約第22.5條約定得終止系爭契約,仲裁協會已於114年7月15日作成113年度仲聲孝字第58號仲裁判斷,確認伊就系爭契約終止權存在。扣除已給付之款項後,抗告人尚積欠伊工程款3億餘元,抗告人給付之預付款均已扣盡,經伊終止系爭契約後,抗告人自應返還伊系爭本票,伊已於114年11月11日向仲裁協會提交仲裁聲請,請求抗告人返還伊系爭本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相對人113年8月5日鼎環資字第1130000530號函、113年8月23日鼎環資字第1130000594號函、113年9月16日鼎環資字第1130000676號函、112年4月20日鼎環工字第1120000115號函、112年5月19日鼎環工字第1120000146號函、112年5月31日鼎環工字第1120000150號函、112年6月20日鼎環工字第1120000188號函、112年7月11日鼎環工字第1120000201號函、112年7月20日鼎環工字第1120000213號函、112年8月30日鼎環工字第1120000267號函、112年9月15日鼎環工字第1120000289號函、112年10月13日鼎環工字第1120000339號函、112年11月24日鼎環工字第1120000377號函、113年1月26日鼎環工字第1130000033號函、113年2月15日鼎環工字第1130000056號函、113年3月19日鼎環工字第1130000141號函、113年4月26日鼎環工字第1130000286號函、113年5月29日鼎環工字第1130000349號函、抗告人112年6月20日綠規劃字第1120601000號函、112年7月5日綠規劃字第1120700100號函、112年7月11日綠規劃字第1120700300號函、112年2月14日綠環工字第1120200500號函、112年6月16日綠規劃字第1120600800號函、113年5月7日綠工務字第1130401400號函、仲裁協會113年度仲聲孝字第58號仲裁判斷書、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6日府建使字第1120242416號函、113年5月31日府建使字第1130195401號函、彰化縣政府府行訴字第1120184036號訴願決定書、環境部113年3月28日環部授管字第1137109203號函、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專案小組初審會審查意見暨答覆說明對照表、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25023358號訴願決定書、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相對人製作之進度款請款文件等件為參(見原審卷第77至55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依建築法規定,於施工前先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即違法施工,甚至遭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裁罰及勒令停工,伊自有暫停給付第9期至第15期進度款之正當事由云云,然此核屬系爭仲裁案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㈡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本票予抗告人,

抗告人得隨時兌領,抗告人拒絕返還系爭本票等情,並提出臺北信維郵局第2158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仲裁聲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8、551至552頁、第109至110頁)。按支票為流通證券,依一般社會通念,持有人將支票讓與第三人或屆期提示,均為常態,系爭支票既在抗告人持有中,自可隨時轉讓第三人或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本票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其性質接近於支票,屆期憑票由該行自發票人即相對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相對人並出具保證金授權書授權抗告人得逕行填寫到期日(見原審卷第109頁)向付款人提示兌現,則抗告人一經提示即生兌領之效果,確有使系爭本票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足認本件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請求付款,洵無不合。

五、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於本件假處分期間未能處分系爭本票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即就系爭本票本金債權8億3,475萬元於系爭仲裁案作成判斷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因而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又依仲裁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預計仲裁期間為9個月。從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仲裁判斷作成前,系爭本票不能換價之利息損失計3,756萬3,750元(計算式:8億3,475萬元×6%×9/12月=3,756萬3,750元)。是以本院因認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以3,757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屬有據,應予駁回。但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2億5,042萬5,000元,尚非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不當之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有所不同,惟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核算既非適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銀行 CX0000000 111年5月20日 834,75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