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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77號抗 告 人 林鵬賢代 理 人 戴玉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清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業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66號,下稱本案訴訟)。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准許拍賣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唯一居所,抗告人已高齡78歲,遭詐騙集團詐騙後,財產所剩不多,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抗告人恐一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將無安身立命之所,勢難恢復原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原法院雖以114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然命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39萬2,252元過高,抗告人已因遭詐騙陷入嚴重困境,且本件屬遭詐欺而衍生之糾紛,相對人極可能與詐騙集團掛勾收有龐大利益,是否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失尚未可知,與一般債權人可能發生鉅額損失而需保全之情況未盡相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免除或酌減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雖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迄今未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原法院民國114年12月12日北院信114執科己114119字第1149062582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19頁),則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無停止執行問題,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無以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