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79號抗 告 人 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袁震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建河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0991號處分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641萬910元、94萬7,274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該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皇星地產有限公司(下稱皇星公司)之出資額、應領之盈餘分派及一切基於股東地位所生之所有債權、董事報酬債權、處理仲介事務報酬債權(下合稱系爭出資額)(即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099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對皇星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分別禁止相對人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移轉或處分對皇星公司之出資額,及禁止相對人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皇星公司應領之盈餘分派及一切基於股東地位所生之所有債權、董事報酬債權、處理仲介事務報酬債權(執行卷第69-73頁)。皇星公司於114年6月16日陳報其因虧損而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抗告人如認皇星公司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14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並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皇星公司係陳報其虧損而無資力清償,並非否認相對人對其有出資額、董事報酬債權、處理仲介事務報酬債權,或對前開債權數額有爭執,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聲明異議事由不符,不生異議效力,抗告人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皇星公司提起訴訟之必要,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縱認皇星公司已聲明異議,其異議範圍僅及於否認債權存在,並非爭執相對人對皇星公司之出資額存否,故仍應繼續執行相對人對皇星公司之出資額,原處分及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聲明異議,須第三人否認債務人對其有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爭執其數額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始足當之。倘第三人無就前揭各項為否認或爭執之意,因難謂其依此項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無從依前開規定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通知債權人,或告知債權人得提起訴訟。
四、查皇星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4年6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因虧損,故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嗣於115年3月2日向本院表明其對系爭債權或系爭出資額之存在及數額均無意見,然因公司虧損而無資產可供法院扣押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執行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47頁),是皇星公司無就相對人之債權存在、數額或有其他抗辯事由為否認或爭執之意,難謂皇星公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查,逕認皇星公司為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抗告人提起訴訟(執行卷第93頁),容有未洽。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不當,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