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82號抗 告 人 王鼎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2464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下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暨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逾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叄佰零伍元範圍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龍99司執吉字第301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4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公司於114年7月3日陳報解約金淨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8,867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惟伊身心功能嚴重受損,罹患末期腎疾病,須長期照護與醫療,並伴隨高額自費項目,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醫療附約所保障,如遭到強制執行解約,將致伊無力負擔由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又伊為低收入戶,負擔高齡父母之扶養費用,僅能靠社會救助金及身心障礙補助維生,如准予執行系爭解約金,伊與父母將無以為繼,自不應准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不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8日113年度司執字第252464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或逕宣告不得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等語。

二、相對人則表示原裁定並無違誤,聲明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有160萬2,434元本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全球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解約金,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2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等情,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為人壽保險,受益人為抗告人之母王黃秀治,迄至114年9月17日並未行使介入權,抗告人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亦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函釋所公告「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包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及平安保險等,下稱附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㈢規定,於強制收取解約金時無庸一併終止,亦無解約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35、36頁)。

再者,系爭解約金為77萬8,867元,已逾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見本院卷33頁)之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14萬6,729元(20,379x1.2x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保險契約核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2項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相對人執行系爭解約金,得以清償系爭債權,有其必要性。

㈡114年6月27日修正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6點修正說明:「…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點。…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是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解約金,仍應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查抗告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領有社會救助金及身心障礙補助,然其父母高齡86歲與其同住,其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之人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低收入戶」清查核定通知函、台南市安南區公所核准急難救助申請書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17至22頁、25頁)。又相對人迄至113年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著而換發債權憑證(執行卷13、15頁),足見抗告人除系爭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審酌抗告人與其父母同住於臺南,依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見本院卷31頁)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15,515元×

1.2=18,618元),則系爭解約金於酌留抗告人及其父母共3人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16萬7,562元(18,618元×3人×3月=167,562元),餘額61萬1,305元(記算式:778,867-167,562=611,305),始得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61萬1,30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61萬1,305元部分(經扣除酌留抗告人及其父母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16萬7,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執行聲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審酌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及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酌留抗告人及其父母生活所必需費用16萬7,562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上開異議有理由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強制執行部分,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王鼎元 王鼎元 全球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F0000000) 778,867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