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84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5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於同日執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400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併案執行名義),亦聲請就抗告人對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0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1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向富邦人壽、南山人壽收取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富邦人壽於113年8月1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同年月29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保單存在(附表編號1至5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如附表「預估解約金」欄所示。嗣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18日命令終止系爭保單及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抗告人於114年4月29日具狀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曾罹患惡性腫瘤,需要依賴領取保險金以支付醫療費用,伊並尚有一名罹患輕度身心障礙疾病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倘將系爭保單解約金全數分配予相對人收取,難以維持抗告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至5項,酌留抗告人及所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另抗告人已向高雄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事件清算,並已向該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如僅由相對人受償保險解約金,對其他債權人並不公允,故應停止抗告人之壽險解約金強制執行程序並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同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又114年6月18日修正、同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114年6月27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13點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前項第三款情形,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額為69萬7269元本息及

違約金,有其強制執行聲請狀與系爭執行名義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至11、15頁至18頁)。又相對人併案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93萬4489元本息及違約金,有其強制執行聲請狀及併案執行名義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09號卷第7至11、15頁至22頁)。復查執行法院命令終止並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經南山人壽於114年5月20日向執行法院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2「實繳解約金」欄所示金額,有其支票給付通知書、原法院114年度民執字第9431號收據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7至112頁);及經富邦人壽於114年5月28日向執行法院繳納如附表編號3至5「實繳解約金」欄所示金額,有其114年5月19日陳報狀及其附件、原法院114年度民執字第10221號收據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5至124頁);而上開附表編號1至5「實繳解約金」欄所示金額合計202萬6304元元,未逾系爭執行名義及併案執行名義之加總數額,則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又依執行法院職權調閱之抗告人113年度財產資料,顯示抗告人財產總額僅2筆投資共100萬8590元,即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8590元,及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山水土木包工業之投資100萬元,而別無其他財產(見系爭執行事件限制閱覽資料卷);抗告人復稱其已申請山水土木包工業自114年6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停業,有其所提之商業登記抄本可查(見原裁定卷第23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務,則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為執行,無違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罹病需要依賴系爭保單領取保險金以支付醫

療費用云云,惟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抗告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包含主約、附約在內共39筆(其中主約7筆),而險種類別為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者,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則執行系爭保單對於抗告人所投保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不生影響,抗告人仍得藉由其所投保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支應其生活上之醫療費用。抗告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㈢抗告人復辯稱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係未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3至5項規定酌留抗告人及所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云云。惟依執行法院所調取之抗告人一親等親屬資料及其等於11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限制閱覽資料卷),可知抗告人尚有配偶及3位成年子女得負擔扶養義務,又查抗告人之3位成年子女名下均有不動產,而抗告人妻子名下除有房屋、土地、車輛(廠牌為Mercedes-Benz)外,尚有多項利息收入(113年利息所得計有28790元、5998元、3976元、10720元),113年度亦自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山水土木包工業獲有薪資32萬餘元,可徵系爭保單並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得為執行標的。況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核發後始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且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見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現居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04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兩者相較,以最高標準者即每月1萬6040元之1.2倍計算6個月之數額為11萬5488元(計算式:16,040元×1.2×6月=115,488元),而附表編號2至5保單之解約金分別如附表「實繳解約金」欄所示,均已逾上開計算所得之11萬5488元,縱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附表編號1保單解約金雖僅6萬6233元,低於前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惟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前之114年4月18日已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終止該保險契約,南山保險公司並已於114年5月20日開立支票解款至原法院,已如前述,則依前引執行原則第13點第2、3項規定,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保險人支付執行法院之案款,仍應由執行法院依前開執行原則將款項轉給債權人。抗告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再辯稱其已向高雄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事件清算,並已

向該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如僅由相對人受償保險解約金,對其他債權人並不公允云云,惟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並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至抗告人稱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聲請清算及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迄今均未獲高雄地院為准許之裁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其上開所辯對於本件之判斷自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而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附表】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實繳解約金 (新臺幣) 1 A01 甲○ 南山人壽威利年年2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 7萬8378元 (見原處分卷第63頁) 6萬6233元 (見原處分卷第107頁) 2 A01 A01 南山人壽滿利雙享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 24萬6036元 (見原處分卷第63頁) 18萬5142元 (見原處分卷第109頁) 3 A01 乙○○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0000000000-00) 56萬3325元 (見原處分卷第60頁) 59萬1305元 (見原處分卷第121頁) 4 A01 丙○○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0000000000-00) 56萬3145元 (見原處分卷第60頁) 59萬1125元 (見原處分卷第119頁) 5 A01 丁○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0000000000-00) 56萬4428元 (見原處分卷第60頁) 59萬2499元 (見原處分卷第117頁) 共計 201萬5312元 202萬630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