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85號抗 告 人 陳舜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陳暢子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53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4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對人為同段915地號土地(下稱915地號土地)共有人,91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層建物(下稱85號建物),伊為85號建物3樓房屋(下稱85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915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層建物(下稱87號建物),相對人為87號建物2樓房屋(下稱87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相對人於87號建物違法擴建至3層以上建物,並緊貼伊所有85號3樓房屋外牆,占用85號3樓房屋及同建物4樓房屋(下稱85號4樓房屋)外牆面積約2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聲明:相對人應將87號建物3層以上建物(下合稱87號3樓、4樓房屋)緊貼85號3樓、4樓房屋外牆增建物部分拆除。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2萬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6,724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7號3樓、4樓房屋搭建於85號3樓、4樓房屋外牆面積約20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本件並非拆屋還地訴訟,不應以914地號土地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87號3樓、4樓房屋占用914地號土地面積僅0.1平方公尺,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有87號3樓、4樓房屋搭建於85
號3樓、4樓外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87號3樓、4樓房屋緊貼85號3樓、4樓房屋外牆增建物部分拆除,有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2至13、78頁)。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2萬元,係以相對人所有87號3樓、4樓房屋占用914地號土地面積約20平方公尺,參以91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萬6,000元為據(本院卷第7頁),惟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7號3樓、4樓房屋搭建於85號3樓、4樓房屋外牆面積約20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本件並非拆屋還地訴訟,不應以914地號土地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87號3樓、4樓房屋占用914地號土地面積僅0.1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5頁),且上開起訴狀記載相對人應將何部分建物拆除,請求原法院至現場履勘,以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卷第13頁),則87號3樓、4樓房屋占用914地號土地之面積,尚不明確,原裁定逕以87號3樓、4樓房屋占用914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
㈡再者,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違法搭建87號3樓、4樓房屋,致
其所有85號3樓房屋之外牆凹損,85號3樓房屋所有權受到侵害,與914地號土地無關,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是否應以上述侵害排除後,87號3樓房屋所有權增加之價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須待原法院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㈢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併為妥適核定。另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已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