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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88號抗 告 人 黃己開

吳玲錦相 對 人 陳昱豪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吳玲錦持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變價分割其與相對人陳昱豪共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00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拍定系爭房地,同年7月23日製作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通知兩造及抵押權人黃己開、利害關係人吳慧敏表示意見。抗告人即抵押權人黃己開對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8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黃己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謂:黃己開就系爭房地登記有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未受告知得參加系爭房地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已向執行法院表明不參與分配,拍賣公告亦記載抵押權由拍定人自理,執行法院不得強制伊參與分配;系爭房地拍賣價金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本件拍賣無實益,執行法院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之1規定,不予拍定,詎執行法院逕予拍定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而以吳玲錦分得之價金600餘萬元分配與黃己開,形同以600餘萬元清償款,塗銷擔保額1,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侵害伊2人權益,執行程序有瑕疵。縱認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執行法院亦需重新徵詢吳玲錦是否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原裁定有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判斷:㈠吳玲錦之抗告不合法:

抗告為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吳玲錦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前持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變賣分割系爭房地之執行,經執行法院先後進行第1、2、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迨於同年3月12日第4次拍賣期日,由第三人吳克志以1,301萬9,000元拍定及繳清價款後,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命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7月23日就拍定之價金製作系爭計算書,載明吳玲錦依應有部分可分配之價金643萬70元由黃己開受償,並其清償不足額為856萬9,930元乙節,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和解筆錄、債權計算書及執行法院114年7月23日函可憑(見司執字卷1至3頁反面、276至278頁反面),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為真正。然原處分駁回黃己開之聲明異議,使執行法院得繼續依系爭計算書分配價金與共有人及終結執行程序,嗣原裁定駁回黃己開之異議,使執行法院得繼續依系爭計算書分配價金與共有人及終結執行程序,對吳玲錦並無不利益,吳玲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至吳玲錦以黃己開之抵押權不應塗銷,並應將拍賣價金分配與伊等情由所提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雖對該駁回裁定向原法院異議(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008號卷第300至301頁),惟未經原法院就該異議為裁定,吳玲錦亦無從就此部分合法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㈡黃己開之抗告無理由:⒈系爭執行事件無禁止無益執行原則之適用。

⑴按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

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債權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而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乃對物之執行名義,不論共有物變價所得數額之高低,重在消滅共有關係判決之目的實現,以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並早日確定,其執行程序可不受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及第95條所定關於拍賣次數之限制;若僅因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有拍賣無實益問題,致共有物不能拍定,而無法消滅共有關係,自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規定相違。此與金錢債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重在執行債權是否獲得滿足,若強制執行之結果無受償可能,即無執行實益與必要之情形,尚有不同。是在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性質應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準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決議意旨參照)。

⑵系爭執行事件既為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

,即無拍賣無實益之問題。系爭房地於第3次拍賣未拍定後,應續行拍賣至拍定為止,俾達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之目的。故黃己開所稱:本件拍賣無實益,執行法院未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之1規定辦理,執意繼續拍賣,執行程序有瑕疵云云,即不可採。

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就執行所得依和解筆錄之分割方法作成系爭計算書,並無違法或不當。

⑴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故一般

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債務人分得變價分割之價金聲請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 項明定優先受償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其不為此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係為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故共有人之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雖未於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行使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仍屬強制參與分配,以保障其權利(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決議意旨參照)。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

⑵系爭執行事件歷次拍賣公告第11點第4項均載明「各共有人之

債權人(以設定抵押權之人除外)不得聲明參與分配」(見司執字卷第161、176、190、206頁),黃己開經執行法院通知後,僅陳明不參與分配而未陳報抵押債權額(見司執字卷200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應強制參與分配,且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黃己開債權金額即登記之最高限額1,500萬元列入分配。⑶況執行法院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已於114年3月20日發函通知

吳玲錦、陳昱豪限期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陳昱豪逾期未表示行使;吳玲錦就執行法院通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15日裁定駁回後,亦未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實,有執行法院114年3月20日函、送達證書、吳玲錦聲明異議狀及上開裁定可稽(見司執字卷235至241頁反面)。則執行法院就執行所得依和解筆錄之分割方法,於114年7月23日作成系爭計算書分配與各共有人,記載吳玲錦可分得之643萬0,070元,歸由黃己開受償,黃己開之債權不足額為856萬9,930元,於黃己開提出釋明文件領取案款前,該款項由執行法院辦理提存等內容,即無違法不當可言。⑷此外,執行法院在歷次拍賣公告關於房地使用情形第2點部分

,於說明系爭房地之屋況、有無增建物、屋內有無留置物及有無非自然死亡等情形後,接續記載「拍定後之法律關係須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點交」乙詞,依其前後文,可知上述「拍定後之法律關係」係與拍定人及前手(按指吳玲錦、陳昱豪)間物之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有關,而與系爭抵押權於拍定後應否塗銷之判斷無涉,此觀歷次拍賣公告附表之記載即明(見司執字卷162頁反面、177頁反面、191頁反面、207頁反面)。又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58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184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見本院卷53至59頁),均為金錢債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與本件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故黃己開所陳:系爭房地拍賣公告未記載「拍定後塗銷」,執行法院不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自無可採。

⑸至黃己開主張系爭房地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未通知

伊參加訴訟云云,核係對本案訴訟之程序事項所為指摘,非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併予指明。

三、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執行所得作成系爭計算書,並無違誤。原裁定對於吳玲錦並無不利益,吳玲錦所為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黃己開之異議,核無不合。黃己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吳玲錦之抗告為不合法,黃己開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玲錦不得再抗告。

黃己開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