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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黃雅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明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金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犯罪集團聯合犯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不服原裁定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原法院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金字第2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萬6,800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7,431元(原法院卷第27至29頁)。原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31頁)。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算,至同年12月9日屆滿(抗告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章),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