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90號抗 告 人 周亭廷代 理 人 李娜

周法利 送達處所:臺北市大同○○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思佑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周思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即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4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之宣玉華法官(下稱承審法官)省略進行準備程序,逕為言詞辯論程序;又拒絕伊之聲請,將民國114年7月2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改為準備程序,或將言詞辯論期日展延至同年9月30日後,卻配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蔡鈞傑律師更改庭期。再依承審法官過往曾受監察委員調查,調查報告記載其有省略準備程序、恣意停止辯論庭、草率宣告判決日期、過度享用自由心證、執行職務逾越法官法與法官倫理規範之拘束等情,可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原裁定否准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4年4月11日向原法院起訴,經原法院114年度北司

補字第1986號受理行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而於114年5月27日簽分改分為系爭事件。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蔡鈞傑律師於同年月28日具狀陳報因預計於114年6月底至同年7月19日間出國,聲請定期於同年月20日後。承審法官於同年6月6日承審系爭事件,並於同日定114年7月22日下午2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以民事聲請狀㈠,主張相對人有人身安全、精神健康等問題,亟待調查為由,聲請展延言詞辯論期日至114年9月30日後,復於114年7月14日以民事聲請狀㈡,為前開相同主張聲請將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改為準備程序,均經承審法官以無理由而駁回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拒絕伊聲請將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改為準備程序,或將言詞辯論期日展延至同年9月30日後,卻配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蔡鈞傑律師更改庭期,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承審法官是否准當事人請假,核屬就訴訟進行所為指揮事項,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不能僅因其主觀上懷疑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即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㈡抗告人復主張省略進行準備程序,逕為言詞辯論程序,執行

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訴訟之準備,非必以準備程序期日為之,縱以言詞辯論期日亦可進行訴訟之準備及爭點之整理,是抗告人僅以承審法官未經準備程序期日即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違反程序正義,顯有偏頗之虞云云為由,聲請迴避,亦有誤會。

㈢抗告人另主張承審法官過往曾受監察委員調查,調查報告記

載其有省略準備程序、恣意停止辯論庭、草率宣告判決日期、過度享用自由心證、執行職務逾越法官法與法官倫理規範之拘束等情,可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上開調查與系爭事件無涉,無從據以認定承審法官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