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90號再抗告人 周亭廷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思佑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2項就前開數額加徵5/10,是本件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另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再抗告費用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