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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90號再抗告人 周亭廷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思佑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再抗告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31頁),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