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92號抗 告 人 陳儀潔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黃冠儒律師郭家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更名)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兩造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抗告補充理由二狀、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2、147至153、167至171、237至247頁),本件業經兩造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因伊之行為導致相對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397萬2,806元損失(下稱系爭事件),然相對人所提「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共同繼受協議書」,前者未登載有關伊涉入系爭事件之行為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後者也無伊之署名記載,顯無證據關連性;且伊當時擔任相對人之「副董事長」,對於相對人主張之相關侵權行為不具有任何核決權限;況伊於檢察機關調查中,始終未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被告,甚至未曾以證人身分遭傳訊,足見伊與系爭事件無關,是相對人關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釋明不足。相對人主張伊變賣股票是為了脫產,惟伊係於112年6月30日遭相對人股東會違法不當解任董事職務後,基於相對人公司連年虧損及財務危機,考量市場風險與資產安全所為合理商業判斷,始於同年7月3日出售部分持股;伊名下仍有兩處宜蘭礁溪的不動產及其坐落土地持分,初估市價超過900萬元,另有112年度綜合所得收入合計約558萬元,伊之財產所得顯然逾越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額100萬元,並非瀕臨無資力狀態,故伊並無脫產,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屬釋明不足。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年7月6日起擔任伊副董事長,第三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原承攬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財務困難無法履約,於108年9月30日將系爭工程相關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共同投標廠商即第三人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啟赫公司已無請求系爭工程工程款之權利,且無法償還其對第三人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租賃)之債務。抗告人明知上述情況,卻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與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10月24日簽署共同繼受協議書,嗣於同年11月8日謊稱啟赫公司尚可請領系爭工程第16、17期工程款2,397萬2,806元,使相對人與啟赫公司、板信租賃簽訂工程結算暨債權轉讓契約,約定由相對人領取系爭工程工程款,代啟赫公司向板信租賃給付積欠之2,397萬2,806元,並使相對人於同日以「八德外役監獄工程款」名目,開立21張金額110萬元及1張87萬2,806元支票予板信租賃,相對人董事會於108年11月12日決議通過繼受系爭工程,相對人子公司雖於同年12月30日欲請領2,397萬2,806元工程款,惟因已全數兌付板信租賃,致相對人受有2,397萬2,806元之損害,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等人提起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共同繼受協議書、工程結算暨債權轉讓契約、108年12月30日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乙份、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及相關資料等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3至235頁),抗告人並自承時任相對人公司副董事長,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至抗告人爭執「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未登載抗告人涉入系爭事件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共同繼受協議書」無抗告人之署名記載,就相對人主張之相關侵權行為不具有任何核決權限,未被列入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亦未曾以證人身分遭傳訊云云,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調查審究,並不影響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有無釋明之判斷。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5月1日持有相對人股票60萬4,445股,但於同年7月3日出售大部分股票,現僅餘5,000股,此行為顯示其財產顯有縮減。另除本案請求外,相對人另對抗告人提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調字第50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他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5,064萬5,251元,抗告人雖有資產及收入,然顯有資不抵債之情形,如未予假扣押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有他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股票持有證明2張、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等影本為憑(原法院卷第129至145頁、本院卷第39頁),已有釋明。抗告人固稱其有土地價值逾900萬元,另有112年度綜合所得收入約558萬元,遠逾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額100萬元,並非瀕臨無資力狀態。惟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為2,397萬2,806元,尚有他案訴訟請求5,064萬5,251元,抗告人縱有上開所述資產,其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仍相差懸殊,恐有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虞,況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出售其原本持有相對人之大部分股票,為其所自承,雖辯稱係基於善良投資人審慎評估風險後之投資決策判斷云云,並提出相對人112年5月18日、6月2日、10月26日歷史重大訊息各乙份為證(本院卷第249至259頁),然因出脫持股確有資產減少之情事,難認無脫產之嫌,無法排除抗告人日後有隱匿變動財產狀況之可能,綜合上情,並衡之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事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準此,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非毫無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則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且法院透過命相對人供擔保,亦可平衡兼顧抗告人權益。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而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3萬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提供同額之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