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95號抗 告 人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抗 告 人 黃國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業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0日提出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5至21頁),相對人亦於115年3月5日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主要經營太陽能光電發電事業,抗告人黃國烜(下逕稱其名)於擔任伊負責人期間,竟為圖利自己及配偶即抗告人呂佩臻(下逕稱其名)以及呂佩臻所負責之抗告人鎧銚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鎧銚公司,與黃國烜、呂佩臻合稱抗告人),將伊名義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案場)、同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案場)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下合稱桃園發電設備)無償讓與予鎧銚公司,並獲桃園市政府同意該移轉之申請,鎧銚公司嗣將桃園發電設備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額分別達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457萬9,500元(標的物價額342萬7,250)。又黃國烜明知自112年9月19日起已非伊之負責人,竟於113年1月15日冒用伊之名義將伊設置於雲林縣○○鄉○○路000、000號建物屋項上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雲林發電設備)移轉予鎧銚公司所有,經伊不斷向雲林縣政府陳情後,雲林縣政府終於113年9月10日撤銷同意移轉之處分。鎧銚公司自113年l月15日至113年9月13日共243日非法取得雲林發電設備期間,參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公告之113年度各類別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表及雲林縣平均日照資料,伊就雲林發電設備至少受有47萬7,563元之獲利損失(計算式:上開設備裝置容量143.37瓩×雲林縣每日平均日照3.1小時×每度躉購費率約3.9165元×243日≒477,563元),以上合計1,990萬4,813元。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即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1,990萬4,813元。惟鎧銚公司已將名下至少18個案場之發電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金額高達數億元,超過鎧銚公司資本額4,500萬元,抗告人亦積極兜售鎧銚公司名下之發電廠,顯有脫產之可能等情,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990萬4,8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8號裁定,准相對人以663萬5,000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鎧銚公司供擔保後,得對鎧銚公司所有之財產於1,990萬4,8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對黃國烜、呂佩臻部分之假扣押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案場部分,鎧銚公司與相對人於112年3月20日簽訂案件合作協議契約,約定以相對人名義申辦,但發電設備由鎧銚公司負責出資施作,相對人再配合移轉所申辦之權利,鎧銚公司已於112年9月12日依約給付相對人價金50萬元;○○○案場部分,相對人於112年8月25日將該案場設備及附隨相關合約之權利義務以價金570萬元出賣予鎧銚公司,因雙方迄今未完成驗收,致鎧銚公司尚未給付價金;雲林發電設備部分,相對人循前開方式出賣該發電設備等權利義務予鎧銚公司,因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移轉該發電設備等權利義務予鎧銚公司,未依約完成驗收,致鎧銚公司未能給付價金。是本件係雙方間履行契約之爭議,依據前揭契約之價金,並非相對人所泛稱之1,990萬4,813元,且伊未曾領取相對人對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光電電費。又伊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無相差懸殊之情事,且伊均已依約履行,並無不予清償之意,雙方間履約爭議之本案訴訟仍在進行中,相對人復積欠鎧銚公司票據債務5,419萬元,迄未清償,更於114年3月25日決議不依約履行其與鎧銚公司於112年9月8日另簽訂移轉案場名稱「元愛1」、「銓佳美」之發電設備權利,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處分卻准予假扣押,原裁定並駁回伊之異議,致鎧銚公司面臨銀行緊抽銀根,影響事業之經營等情,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關於黃國烜、呂佩臻部分㈠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

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黃國烜、呂佩臻假扣押之聲請,對黃

國烜、呂佩臻並無不利,參照前開說明,黃國烜、呂佩臻就此部分提出異議,不具備異議利益,自不合法。從而,原裁定認黃國烜、呂佩臻不具備異議利益及實益,而駁回其等之異議,應非無據。

五、關於鎧銚公司部分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假扣押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是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者,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所有之桃園發電設備、雲

林發電設備遭其前負責人黃國烜以其名義不法移轉予鎧銚公司,鎧銚公司不法侵害其對桃園發電設備之所有權及雲林發電設備之發電利益,致其受有1,990萬4,813元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已對鎧銚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8號)等節,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相對人11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能源署113年10月21日能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雲林縣政府111年12月22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2月1日府建行二字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9月10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書、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2年9月11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度各類別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表、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網頁截圖(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8號卷〈下稱司裁全卷,未編頁碼〉聲證1至13)、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32、143至145頁)為憑,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至鎧銚公司辯稱本件係其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之爭議,該等契約所生給付利益,應為該等契約之價金即50萬元及570萬元,其亦未曾收取領取相對人對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光電電費,相對人泛稱1,990萬4,813元,顯不合理等語,然此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尚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非本件假扣押所應審究。

⒉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鎧銚公司已將名下至少18個案

場之發電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金額高達上億元,超過鎧銚公司資本額4,500萬元,抗告人亦積極兜售鎧銚公司名下之發電廠等情,並提出鎧銚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鎧銚公司名下案場發電設備資料彙整表、受鎧銚公司推銷之對象即億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能源規劃事業處詹峻豪之名片為證(見司裁全卷聲證4、14至16),堪認鎧銚公司就其所有財產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額合計約3億餘元之動產抵押,已逾其登記之資本總額4,500萬元,再佐以鎧銚公司否認相對人之債權,致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鎧銚公司部分,已有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就鎧銚公司之假扣押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鎧銚公司之財產於1,990萬4,8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對黃國烜、呂佩臻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均無理由而駁回之,就鎧銚公司部分,核無違誤;就黃國烜、呂佩臻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