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96號抗 告 人 黃建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其訴請確認相對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相對人陳文斌不得行使相對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職權,並禁止相對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選任林俊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故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非不得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相互衡量後,酌定相當之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就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應視個案情節,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衡量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日虹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日虹公司)為相對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暐公司)之法人股東,伊自民國106年9月起即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代表日虹公司當選為弘暐公司董事長。弘暐公司前因故停業,未辦理任何董監事改選或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詎伊近日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赫然發現弘暐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竟先於114年4月1日遭分別變更登記為第三人晉安平、黃仁鋒並同時辦理遷址登記,再於短期內多次遷移至不同登記地址,復於同年5月13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第三人王振宇後,旋於同月28日再將董事長及監察人分別變更登記為相對人陳文斌(下稱陳文斌,與弘暐公司合稱相對人)、第三人陳薏再,且於同年6月17日再度辦理公司遷移登記,如此密接期間內多次變更公司地址及改選董監事,恐係遭犯罪集團偽造文書所為,若任由陳文斌繼續行使弘暐公司董事長職權及弘暐公司後續再為公司變更登記,將使弘暐公司遭不法集團作為犯罪使用,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請求禁止陳文斌行使弘暐公司之董事長職權,並禁止弘暐公司後續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暨選任弘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之弘暐公司董事長,弘暐公司因故停業,未辦理任何董監事改選或公司地址遷移事宜,嗣於114年4月起,遭不法犯罪集團偽造文書而於短期內多次辦理董監事變更及遷址登記,現登記為董事長之陳文斌與弘暐公司間並無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晉安平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資料、弘暐公司106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3月28日函、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及通緝書為證(原審卷第43至44、207至233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足見兩造對於相對人間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且本案訴訟能確定此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經本院調閱弘暐公司登記案卷,弘暐公司於108年2月以前,均設址於臺北市,且長期委任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相關業務(見弘暐公司登記影卷一、二全卷、卷三第213至428頁),卻於時隔逾6年後之114年4月1日突改選全體董監事、變更章程及遷址至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並由新任董事長晉安平本人親自辦理章程變更、董事長及監察人變更及遷址登記事宜(弘暐公司登記影卷三第159至204頁、本院卷第69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7日函),嗣於同月8日先遷址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又旋於同月22日遷址至同號2樓(弘暐公司登記影卷三第105至156頁),復於同年5月12日再度改選董監事,於翌(13)日由新任董事長王振宇本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旋於同月28日再次改選董監事,由陳文斌、陳薏再分別當選為新任董事長、監察人,經陳文斌於翌(2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復於同年6月17日再將公司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弘暐公司登記影卷三第7至102頁),可見弘暐公司於密接時間內頻繁改選董監事及遷址,且一反先前委由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慣例,改由歷次新當選之董事長本人親自辦理公司登記事宜,其真實性殊值懷疑。繼查,上開114年4月當選之董事長晉安平、監察人黃仁鋒之戶籍,已分別於111年6月8日、114年2月25日經原設籍地址建物所有權人以其2人未居住各該戶籍址為由,分別申請將其2人戶籍址逕為變更登記至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板橋戶政事務所(參本院限閱卷第67至68、73至75、80頁該2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9、229頁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4年12月26日函、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14年12月26日函),且114年4月22日弘暐公司遷入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紀忠協,嗣於同年5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具狀陳稱其未曾出租該地予他人登記為弘暐公司地址(弘暐公司登記影卷S第113頁),另同年5月28日當選之監察人陳薏再戶籍,亦於111年5月9日遷入至臺中市西屯戶政事務所(本院限閱卷第82頁戶籍資料)。又相對人經原法院及本院數度通知後,均未就本件聲請表示任何意見,顯與一般經改選之董事長力爭其合法性之情形有違。由上各節參互以察,抗告人主張上開歷次董監事變更及遷址登記係遭不法人士為供詐騙等犯罪所用而偽造文書所為,並非弘暐公司合法改選之董監事等情,尚非毫無憑據。本院審酌近來詐騙猖獗,且抗告人本件聲請禁止陳文斌於本案訴訟期間行使董事長職權,及禁止弘暐公司後續再為變更登記,對弘暐公司損害尚屬非鉅,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未逾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認抗告人已就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訴請確認相對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禁止陳文斌行使弘暐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及禁止弘暐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應屬有據。

㈢關於擔保金酌定部分: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因本件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陳文斌於本案訴訟期間無法任弘暐公司董事長職務所受之損害為考量,觀諸弘暐公司於114年4月變更前之章程第17條規定董事領有報酬(弘暐公司登記影卷三第301頁),惟兩造未陳明具體報酬數額,本院衡酌弘暐公司目前為停業狀態,認陳文斌之董事長報酬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當,陳文斌現登記之董事長任期至117年5月27日(弘暐公司登記影卷三第13頁),而抗告人若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合計為6年,陳文斌之董事長任期未逾此期限,則陳文斌從本裁定起至董事長任期屆滿為止約2年5月之董事長報酬共14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29個月=14萬5,000元),爰以此酌定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㈣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此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弘暐公司現登記之董事長即唯一董事為陳文斌(弘暐公司登記影卷三第13至17頁),經本院以本裁定禁止執行職務,則弘暐公司董事會即有不能行使職權情事,且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執行機關,若不能行使職權,顯會造成弘暐公司相當之不利益,應認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為弘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弘暐公司最大股東為日虹公司(原審卷第210頁弘暐公司股東名簿、弘暐公司登記影卷三第225至231頁弘暐公司變更登記表),日虹公司現法定代理人林俊宏亦曾任弘暐公司監察人(本院卷第250至25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弘暐公司登記影卷三第319至325頁弘暐公司變更登記表),且經抗告人陳明林俊宏可無償擔任臨時管理人(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林俊宏為弘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為弘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