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98號抗 告 人 林秋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文伶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將該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8至28-5頁),復通知兩造對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表示意見(同上卷第61至71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新北市○○區○○街0號5樓及頂加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街房屋、○○街房屋)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為相對人無權占有等情,並聲明:相對人廖文伶應將○○街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抗告人;相對人黃彥凱、黃建錡應將○○街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1頁)。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原裁定以與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實價登錄價格(如附表A欄所示),計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價額,再扣除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街、○○街房屋交易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26萬0,442元、853萬2,677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9萬3,119元,固非無據。惟依上說明,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房屋與土地價值比例為換算,不得逕以實價登錄價格扣除土地公告現值,推認房屋之交易價格。且○○街、○○街房屋各於民國69年、72年建築完成(見原法院卷第25、29頁),均為屋齡逾40年之中古屋,衡諸常情,其基地價值通常高於建物價值,然原裁定所核定○○街、○○街房屋交易價額卻明顯高於基地公告現值(各為410萬6,508元、447萬2,992元),足見原裁定核定方式尚有未洽。茲依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及所坐落基地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屋價額占系爭不動產總價額比例,再乘以房地實價登錄價格,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各為32萬6,651元、235萬6,879元(詳如附表所示),共計268萬3,530元。
四、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房屋實價登錄資料,以伊之權利範圍5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3萬1,203元云云。惟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既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之價額定之。抗告人前開主張,核無足取。至抗告人未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共有人全體,允宜由原法院闡明更正,併此指明。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8萬3,53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9萬3,119元,並據此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6萬9,540元,均有未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其理由雖不足採,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幣別均新臺幣)
房地實價登錄價格(A) 房屋課稅現值(B) 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公告現值(C) 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A×B/(B+C)】 相關證據 ○○街房屋 面積82.25㎡×13萬8,200元/㎡=1,136萬6,950元 12萬1,500元 123.69㎡×16萬6,000元/㎡ ×1/5=410萬6,508元 32萬6,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15、25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同上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復(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 ○○街房屋 面積85.32㎡×15萬2,434元/㎡=1,300萬5,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9萬元 98.96㎡×22萬6,000元/㎡×1/5=447萬2,992元 235萬6,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29、37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同上卷第47、49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復(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