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尚揮、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係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賴瑞呈稱其自民國84年至108年間陸續向相對人謝尚揮(下以姓名稱之)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於109年1月22日取得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再依謝尚揮指示,於同年月3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林秋英等3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因賴瑞呈屆期未清償,故於109年5月15日以1億2,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林秋英等3人,並同意該3人以系爭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款。惟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無從以系爭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賴瑞呈出售系爭土地未向伊申報土地交易所得稅,加計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共計7,737萬6,916元(下稱系爭稅款),其無資力且怠於向林秋英等3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伊為保全系爭稅款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前段、第367條規定,向賴瑞呈、謝尚揮及林秋英等3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39號,下稱本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代位賴瑞呈請求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應依序給付賴瑞呈4,800萬元、2,400萬元、4,800萬元,並於7,737萬6,916元範圍內由伊代為受領。備位請求確認賴瑞呈對林秋英等3人之金錢債權在7,772萬4,037元之範圍內存在。賴瑞呈自105年起至111年間,僅有109年申報所得額12萬7,068元,其餘年度均無所得申報,且其於111年間遭強制執行時,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已為無資力狀態。謝尚揮於110年名下有不動產共16筆,總價值約4,566萬5,410元,其中位於臺北市、基隆市等價值較高之不動產均遭其陸續處分,目前財產價值僅約578萬9,552元,顯有脫產情形。林秋英為謝尚揮之配偶,乃謝尚揮隱匿財產之人頭,其於110年度名下不動產價值4,034萬5,157元,陸續處分不動產4筆,至113年度名下不動產價值為3,853萬6,222,有移轉及減少財產情形,且上開不動產之價值與系爭稅款債權之金額懸殊,且其於112年所得僅3萬1,463元,均為利息及營業所得,並無薪資或固定收入,足見本案勝訴,亦有甚難執行之情形。陳俊偉、張瓏瀚於110年與113年間之財產查詢雖無明顯變動,但林秋英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張瓏瀚隨即設立訴外人宏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林秋英等3人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該公司,乃於短時間內移轉財產,規避土地交易所得稅,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認為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准許伊免供擔保,就謝尚揮之財產於7,737萬6,91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對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之財產依序於3,095萬0,768元、1,547萬5,383元、3,095萬0,76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假扣押,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另供釋明之證據,係指該證據本身即時可供法院調查,而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釋明之事實大概如此而言。債權人因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如有所不足,於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固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不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
㈠、關於謝尚揮部分:抗告人對謝尚揮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乃抗告人訴請確認賴瑞呈及謝尚揮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卷第241頁),非屬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訴,當無適用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且謝尚揮非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要件,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聲請對謝尚揮之財產為假扣押,無從准許。
㈡、關於林秋英等3人部份:
1.抗告人主張伊對賴瑞呈有系爭稅款債權,為其債權人,賴瑞呈於109年5月15日以1億2,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林秋英等3人,雖同意林秋英等3人以系爭抵押債權抵付買賣價款,但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賴瑞呈怠於向林秋英等3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伊為保全系爭稅款債權,先位對賴瑞呈及林秋英等3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賴瑞呈請求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應依序給付賴瑞呈4,800萬元、2,400萬元、4,800萬元,並於7,737萬6,916元範圍內由伊代為受領;備位請求確認賴瑞呈對林秋英等3人之金錢債權在7,772萬4,037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談話記錄用紙、欠稅查詢情形表、賴瑞呈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書、通知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抗告人裁處書、徵銷明細清單、民事起訴書、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為證(原審卷第65至84頁、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213至218頁、第224至235頁、第241至24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對林秋英等3人之假扣押請求(即代位賴瑞呈請求林秋英等3人給付買賣價金,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部分)已為釋明。
2.次查,抗告人主張:林秋英於110年度名下不動產價值4,034萬5,157元,至113年間陸續處分名下不動產4筆,其113年度名下不動產價值減少為3,853萬6,222元,林秋英於112年所得僅3萬1,463元,均為利息及營業所得,並無薪資或固定收入等情,固提出林秋英110年、11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佐證(原審卷第105至109頁),然細究林秋英之上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113年度名下資產總額8,565萬7,116元,顯然高於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代位請求林秋英給付之4,800萬元,以及抗告人對林秋英聲請假扣押之3,095萬0,768元債權範圍。再觀張瓏瀚、陳俊偉11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111至116頁),顯示張瓏瀚、陳俊偉113年度名下資產總額分別為3,354萬7,075元、8,872萬6,847元,亦大於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依序代位請求張瓏瀚、陳俊偉給付之2,400萬元、4,800萬元,以及抗告人依序對張瓏瀚、陳俊偉聲請假扣押之1,547萬5,383元、3,095萬0,768元債權範圍,顯見林秋英等3人資力非淺,抗告人所提事證無以釋明其3人負有高額債務,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達無資力,或償債困難,或信用不佳,而致抗告人對於林秋英等3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3.抗告人雖又主張:林秋英為謝尚揮配偶,乃謝尚揮之人頭即出名人,非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等語,並提出謝尚揮於110年12月17日於抗告人基隆分局所為陳述:我太太(即林秋英,下同)對此案情全盤不了解,我太太銀行帳務與系爭土地無關,是我以我太太系爭土地持分入股宏祥公司等語(原審卷第77至79頁)為憑。然查,林秋英是否為謝尚揮之出名人,以及其是否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實屬本案訴訟實體問題,核與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無涉。另抗告人主張:林秋英等3人於109年6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隨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宏祥公司,乃短時間內就其等財產為移轉或隱匿財產云云,並援引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9至51頁、原審卷第123至125頁)為憑。查林秋英等3人於109年6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10年9月7日將此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宏祥公司之代表人張瓏瀚,宏祥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於同年10月18日更名登記為宏祥公司等情,有宏祥公司設立登記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110年9月7日移轉登記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95至98頁、本院第47至49頁、第91至103頁),可見林秋英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非立即移轉所有權,而係間隔14至15個月後,方移轉所有權至宏祥公司名下,亦與抗告人所指林秋英等3人於短時間內隨即移轉財產云云不合。且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設立宏祥公司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取得對宏祥公司之投資金額依序為4,658萬6,694元、2,329萬3,347元、4,658萬6,694元,有宏祥公司設立登記表可佐(原審卷第95至98頁),自難僅以林秋英等3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認林秋英等3人有增加負擔或就其等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意圖脫產之嫌。綜上所述,尚難認抗告人對林秋英等3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4.抗告人主張其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得免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云云,然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林秋英等3人既非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謝尚揮假扣押之請求,以及林秋英等3人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